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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开封爱柯伦电动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威和商贸有限公司因代理合同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2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爱柯伦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桑xx。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威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xx。

上诉人开封爱柯伦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柯伦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威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和公司)因代理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廛河区人民法院(2007)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柯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xx、徐志刚,被上诉人威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爱柯伦公司与威和公司签订了《开封爱柯伦电动车有限公司代理合同书》,爱柯伦公司将格尔系列产品代理权授予威和公司,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情形、提货地点及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详见合同书)。2007年6月20日,爱柯伦公司为威和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威和公司为洛阳地区(含九县六区)爱柯伦电动车有限公司系列产品总代理,拥有“上海格尔”等系列产品商标使用权。2007年7月5日,威和公司、爱柯伦公司签订了《关于上海格尔电动车洛阳总代理有关事项的补充协议》,再次确定威和公司为上海格尔电动车洛阳地区(含九县六区)唯一总代理(详见合同书)。2007年6月11日、20日,威和公司分两次支付给爱柯伦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提货额x元。威和公司为履行代理合同支付房屋租金x元、装修费8717元、电动车广告费3240元、维修人员工资4000元、税金1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爱柯伦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与周xx签订《代理合同书》,授权周xx为其洛阳地区总代理。爱柯伦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与李xx签订《代理合同书》,授权李xx为洛阳市宜阳县总代理。2007年6月、7月李xx从爱柯伦公司提“上海格尔”电动车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爱柯伦公司与威和公司签订总代理合同时,隐瞒其已与周xx、李xx等签订总代理合同的事实,已构成对威和公司的欺诈,威和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爱柯伦公司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威和公司要爱柯伦公司赔偿为履行合同支付的房屋租金、装修费、广告费、维修人员工资、税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威和公司要求爱柯伦公司赔偿销售返利,但只提供其提货x元和李xx提货x元的证据,对该部分予以支持,按10%计x元。威和公司要求退货款x元已无必要,不予支持。威和公司撤回对陈xx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撤销洛阳市威和商贸有限公司与开封爱柯伦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开封爱柯伦电动车有限公司代理合同》及《关于上海格尔电动车洛阳总代理有关代理事项的补充协议》。二、开封爱柯伦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洛阳市威和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洛阳市威和商贸有限公司。三、驳回洛阳市威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由开封爱柯伦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爱柯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代理合同不是在一日内完成的,而中间有一个过程,即从2007年6月8日至2007年7月5日。在双方完成唯一总代理合同后,上诉人随即在2007年7月9日及时终止了与周xx在洛阳地区的唯一总代理资格,并与周xx签定了终止协议书,这正是上诉人为维护被上诉人在洛阳地区唯一总代理资格权威的一个重要表示,且周xx在与上诉人07年4月份签定唯一总代理合同后到解除合同期间并未与上诉人发生任何业务关系,根据上诉人与周xx所签合同的第七条规定,双方的合同也根本没有生效,故此也不会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关于上诉人2007年5月29日与李xx签定的《代理合同》也不违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条款。李xx不是洛阳地区的唯一总代理人,这与被上诉人的唯一总代理资格是有根本区别的,李xx只是在洛阳市宜阳县设了一个专卖店。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解除双方签定的代理合同行为是错误的,无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支付的房屋租金、装修费、广告费、维修人员工资、税金等费用是错误的,也是无法律依据的。3.原审认定李xx在上诉人处提17万元的货物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李xx如在上诉人处提货,应有往上诉人处的汇款手续和提货单据。4.原审认定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自提的x元的货按10%返利,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威和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与上诉人签定《代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后,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我公司积极开发市场的过程中,发现上诉人在与我公司签定《代理合同书》前已将其所有的“上海格尔”电动车洛阳地区(含九县六区)总代理权、以及洛阳部分地区总代理权授予了他人,且仍在履行过程中。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段诱使我公司与其签定《代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后,依法撤销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适用法律正确。2.依据《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合同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审判决中所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威和公司支付装修费8717元,其中的2781元,二审期间经核实与票据不符,本院仅对装修材料费5936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爱柯伦公司在与威和公司签订总代理合同时,隐瞒其已与周xx、李xx等签订总代理合同的事实,已构成对威和公司的欺诈,威和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与爱柯伦公司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威和公司要求爱柯伦公司赔偿为履行合同支付的房屋租金、装修费、广告费、维修人员工资、税金的请求,根据双方所签定的代理合同第一条的第七项、第二条第一项补充条款的约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威和公司要求对李xx在爱柯伦公司处提x元的货物进行销售返利的诉讼请求,因威和公司没有提供李xx往爱柯伦公司汇款的手续和提货单据,威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爱柯伦公司关于给威和公司自提的x元的货按10%销售返利,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因不符合双方所签定的代理合同第一条的第七项的补充约定,故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爱柯伦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廛河区人民法院(2007)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廛河区人民法院(2007)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开封爱柯伦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洛阳市威和商贸有限公司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洛阳市威和商贸有限公司。

如果开封爱柯伦电动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0元,由开封爱柯伦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1862元,洛阳市威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开封爱柯伦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656,洛阳市威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王洪涛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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