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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某甲,男,51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某乙,女,53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女,67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刘汉,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韩某民有子女二人,原告系韩某民的妻子。韩某民生前在平舆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共有存款x元。韩某民去世后,其所在的单位支付的丧葬费3000元,抚恤金x元,计款x元被原告朱某某领走。原审法院判决:1、韩某民在平舆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x元存款由原告朱某某分得x元,被告韩某甲分得5000元,被告韩某乙分得5000元。2、原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丧葬费3000元支付给二被告。3、驳回二被告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0元,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负担150元。宣判后,韩某甲、韩某乙不服,以其父生前存款x元已赠与韩某乙、其应享有一定份额的抚恤金及朱某某应承担部分丧葬费等为由向,上诉来院。

经审理查明,韩某民生前系平舆县国税局离休干部,于2007年10月26日病故。韩某民有子女二人即韩某甲、韩某乙。朱某某于1987年与韩某民结婚,其无职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双方诉争的存款x元系韩某民生前与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应认定为韩某民与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韩某甲、韩某乙上诉称该存款为韩某民个人所有且已经在生前赠与韩某乙,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其中一半x元应归朱某某所有,另一半x元应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抚恤金系对死者亲属的经济补偿,朱某某作为韩某民之妻,现其年老又无职业,经济困难,其领取抚恤金符合规定。韩某甲、韩某乙请求分割继承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朱某某同意将其领走的3000元丧葬费支付给韩某甲、韩某乙,而韩某甲、韩某乙请求朱某某支付韩某民的丧葬费x元缺乏根据。综上,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韩某甲、韩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全章

审判员孙卫国

审判员于俊义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姜喜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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