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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永红为与被上诉人李钢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文敏,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玮,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齐xx为与被上诉人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敏,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198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3月2日登记结婚。1985年4月24日婚生一女孩李xx(已成家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思想交流,遇到矛盾又互不沟通,且不履行夫妻义务,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庭审中,被告齐xx表示同意离婚,但就家庭财产分配和债务以及住房的归属,达不成协议。原告主张购房有共同债务28,500元,双方各持己见,被告不予认可。又查,婚后双方购买洛阳市涧西区xx路xx小区经济适用房x-x-xxx号住房一套,67.75平方米,购房价款49,922元。在审理中,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住房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洛阳首佳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套住房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取市场比较法作出洛阳首佳评估字(2008)第A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为:人民币128,554元。又查,2001年5月30日和2001年12月18日被告齐xx父母相距去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被告齐xx父母xx路xx-x-x-xxx号(遗产)住房一套51.0l平方米。另,双方购置1、x寸电视机一台2,300元;2、格兰仕微波炉一台600元;3、TCL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000元;4、电磁炉一台500元;5、布艺沙发一套2,000元;6、TCL电冰箱一台2,000元;7、保健床垫一套3,600元;8、影碟机一台600元;9、李纲的保险单6,847元;10、齐xx保险单2,563元。

原审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思想交流,遇到矛盾又互不沟通,且不履行夫妻义务,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审理中,双方自愿离婚,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购房款外债28,500元的请求,由于债权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可另案处理。对于双方购买的洛阳市涧西区xx路xx小区x-x-xxx号住房一套(原购房价款49,922元),考虑原告没有其他住房,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齐xx接受父母遗产一套住房可供被告安居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齐xx离婚;二、家庭财产分配:x寸电视机一台2,300元、TCL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000元、电磁炉一台500元、李xx的保险单6,847元归原告李xx所有;布艺沙发一套2,000元、TCL电冰箱一台2,000元、保健床垫一套3,600元、影碟机一台600元、格兰仕微波炉一台600元、齐xx保险单2,563元,归被告齐xx所有;三、婚后双方购买洛阳市涧西区xx路xx小区x-x-xxx号住房一套67.75平方米,归原告李xx所有。原告李xx于判决书生效后按原购房价款全额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齐xx5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00元。原告李xx承担1,150元,被告齐xx承担1,150元。

宣判后,齐xx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悖离了《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须遵循“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原则。本案诉争房产经评估后确认价值为128,554元整,上诉人女方分得现金50,000元整,被上诉人男方实际分得78,554元整,男方实际较女方多分得28,554元。上诉人现系退休工人,每月全部收入仅为退休金人民币728元整,且无其他住所,被上诉人现系经济效益极佳的中铝洛阳铜加工厂在职职工,其现月工资性收入为人民币2,168.75元。据《婚姻法》,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一方条件优越而另一方贫弱时,优越的一方对他方具扶助义务,原判就上诉人在原审中抗辩要求的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所有权的主张却置之不理错误;2、上诉人父母确已离世,但其生前所有的房屋因上诉人收入微薄,并需在经济上照顾婚生女,在当时根本无力代父母支付房改对价(包括:房价款、大修基金及维修基金)6,686元。上诉人父母在生前曾与上诉人三姊妹口头约定:其房屋所有权在继承事件发生时由姊妹中房改时的对价支付者继承。该约定属遗嘱性法律行为,在遗嘱既存时,排斥法定继承。前述房屋房改对价的支付者系上诉人二姐李xx,而非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发生前就该房屋依法不享有继承权;3、原审庭审中,因当事人双方就本案诉争的xx路xx小区x-x-xxx号住房价格各执己见,法庭在征询双方意见后决定委托“洛阳首佳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市场价评估。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当庭出示,并由当事人双方分别质证,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决认定的事实依据,一审就此程序错误。请求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x答辩: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00年9月,购买xx小区x-x-xxx号住房时,因为上诉人下岗多年,所在单位六冶公司常年经济不景气,答辩人一人的工资养活三个人,家里没有积蓄,用答辩人的公积金贷了一部分款,其余全是借答辩人父母和姐妹们的。2001年答辩人岳父母相继去世,岳父齐xx名下xx路xx号街坊x-x-xxx号房产留给了答辩人和上诉人。(答辩人)岳母早年带着两个妻姐李xx和李xx与(答辩人)岳父结婚,(答辩人)岳父把大姐李xx安排了全民工,二姐李xx接了岳父的班(也是全民工),上诉人是答辩人岳父母唯一的孩子,她是大集体工,岳父母在世时早就有话,房子留给答辩人和上诉人。岳父母过世多年房子没有过户,上诉人两个姐姐没有来分割遗产,就是最好的事实证明。现在上诉人称该房的房款是其二姐李xx支付,房子由李xx继承,是编造。齐xx名下的房子是房改房,原来只有80%的产权,2002年具有100%产权,全部房价才6,341元,后付的20%房款是用的齐xx抚恤金,李xx和答辩人岳父一个单位,手续是由她代办的。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的工资高,她的工资低,在分割财产时应该依法照顾她,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结果不公平。原审判决结果让答辩人按原购房价款全额一次性给付上诉人50,000元,答辩人认为不公平,请求依法改判齐xx名下的xx路xx号街坊x-x-xxx号房产归上诉人齐xx所有,xx路xx小区x-x-xxx号房产归答辩人所有。

二审中,上诉人齐xx新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上诉人建设银行工资存折一份,2008年6月2日六冶机电安装公司后勤保障部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为退休职工,月工资仅728元,单位没有住房;第二组、2008年6月2日加盖有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熔铸厂和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李xx月工资收入远高于上诉人;第三组、证人李xx、李xx(均系上诉人同母异父姊妹)、王xx出庭作证证明xx路xx号街坊x-x-xxx号房产原系上诉人与证人李xx、李xx父母房改房,购房款为李xx交纳,现房产归李xx所有。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xx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入低不能作为多分财产的理由;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中还需扣除三金、水电费等费用;对第三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李xx说不清交款时间,李xx说不清面积,而王xx只是听说,属传来证据。本院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资收入情况,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因未见相关房产权属证明资料,亦未见书面遗嘱及其他足以证明原产权人(上诉人父母)处分其财产的相关证据,同时,证人李xx、李xx与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证人王xx只是听说,确属传来证据,证据效力较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三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xx新提交其本人2008年5、7、8月份工资条各一份,以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情况。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上诉人齐xx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条记录不全面,同时认为从工资条看,其收入亦比上诉人高。本院认为,上诉人既对工资条真实性表示认可,却又认为记录不全面,其观点并无证据予以支持,异议不成立。从该组证据看,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除被上诉人李xx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齐xx已实际继承其父母xx路xx号街坊x-x-xxx号房产外,余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二审中,上诉人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委托“洛阳首佳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另查明,xx路xx小区x-x-xxx号住房原系被上诉人单位房改房,该房屋的物业费及水电费均按月从被上诉人工资中扣除。

本院认为,就上诉人齐xx与被上诉人李xx离婚纠纷一案,现双方均认可感情确已破裂,对解除婚姻关系并无异议,但就婚后共同财产分割一项,争执较大。从二审查明事实看,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齐xx已实际继承其父母xx路xx号街坊x-x-xxx号房产,故就该项财产,可在上诉人实际取得继承权后另案诉讼解决。一审认定上诉人实际取得房产继承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的xx路xx小区x-x-xxx号住房价格,二审中上诉人已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价格,即128,554元。考虑到双方目前除此住房外均无其他住房,该房产又系被上诉人单位房改房,物业费及水电费均按月从被上诉人工资中扣除,从有利于生活、方便管理出发,结合双方收入状况,本院认为该套住房可判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70,000元对价款为宜。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婚后双方购买洛阳市涧西区xx路xx小区x-x-xxx号住房一套67.75平方米,归李xx所有。李xx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齐xx人民币7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齐xx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150元,其中二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暂由上诉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吴爱国

代审判员王睿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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