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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某平煤经调中心大厦X楼

负责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汉族,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汉族,舞钢市X镇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原审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北苑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峗,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原审被告李某丁、原审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l日1l时许,张德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平桐公路行驶至尚店镇X路段时,与李某欣驾驶的沿平桐公路行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事发时未悬挂该号码)相撞,造成车辆损害,张德山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焕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张德山与李某焕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张德山和李某焕的子女。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德山、李某欣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焕无责任。张德山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X年X月X日。李某焕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X年X月X日,自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31日在舞钢市银河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在该厂职工宿舍居住。李某焕在2009年7月、8月、9月的平均工资为1538元。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德山的摩托车损失为4940元。张德山有一个被抚养人即其父亲张四,出生于X年X月X日,张四共生育有三个子女。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丁,李某欣是李某丁的司机,该车挂靠于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李某丁已支付二原告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2009年10月31日11时许,张德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平桐公路行驶至尚店镇X路段时,与李某欣驾驶的沿平桐公路行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害,张德山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焕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德山、李某欣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焕无责任。对于张德山、李某焕的损失,车主李某丁及该车挂靠单位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代替被告李某丁和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焕自2007年3月至2009年lO月3l日在舞钢市银河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在该厂职工宿舍居住。李某焕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某焕的损失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0=x元,摩托车损失4940元,鉴定费300元,处理李某焕后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承诺可以酌情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为l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共计x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x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替代被告李某丁在责任范围内赔偿x元。张德山的损失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4454×2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张四)3044×5/3=5073.34元,处理张德山后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可以酌情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替代被告李某丁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67元。但车主李某丁已支付二原告的x元应当从中扣除。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7元(被告李某丁已支付的x元已经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l6l元减半收取258l元,由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共同承担8l元,其余2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不应适用独任审理。因为本案是侵权案件又涉及保险合同关系且关系两个人生命的重大交通事故案。不属于《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2、商业险是纯粹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必须遵守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本案商业险的管辖问题,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由平顶山仲裁委员会裁决。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审理是严重错误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l72条之规定“不得自审自记”本案自始至终均是一人操纵自审自记,严重违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漏列当事人。直接侵权人肇事司机是必须到庭的被告而没有列明到庭情况,根本就没列为被告。5、原审判决减半收取诉讼费与法无据。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更违犯合同双方约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没有依据。l、没有见到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经过质证。所有查明的事实均没证据,全是主观臆断,最明显的是交通费用没有证据支持3000元。2、李某焕是农业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保障了受害人权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及李某丁述称:对一审处理情况及结果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事实清楚,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承办人和书记员)并无不当。受害人李某焕生前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并在厂区内居住,符合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我国对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做了强制性规定,这样既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又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本案中受害人的家属可以对上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又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德山、李某焕夫妻死亡,而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又不足赔偿。虽然本案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但张德山夫妻死亡时正值壮年,突如其来的重大变故对二被上诉人的家庭来讲是一场灾难。如何能使受害人的亲属及时得到赔偿,使这个支离破碎的家庭能更多地得到社会的帮助,才是本案实体处理最大的实际。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放在一起合并处理本案的赔偿问题是适当的。本案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肇事司机虽未到庭,但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相关责任人另案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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