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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某中心支公司、董某、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王小峰,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某)。

委托代某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X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家坝天城大道X号。代某证:(略)-0。

法定代某人魏某丙,董某长。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该公司技安科长(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万某区高笋塘X号三峡水利大厦X楼。代某证:(略)-0。

负责人文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一般代某)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某中心支公司、董某、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举芬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3日和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王小峰、彭某、被告重庆市X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向某某、被告董某的委托代某人张某丁、被告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1年1月26日21时10分,被告董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客车,沿天城大道行驶至天城大道棉花地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后经万某区交警支队北山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渝x客车登记于被告重庆市X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投保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某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垫付了医疗费,但对其他事项未予赔偿,故原告向某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12元(x元/年×14年×44%)、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期间生活费600元(50天×12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760元、营养费9000元(1500元/月×6月)、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1500元/月×6月)、交通费1000元、检查费用1970.08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2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年限不应计算14年,应该是13年。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49天(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3月1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提供的治疗费发票中有很多是自费项目,应按照国家医疗基本保险标准进行核实,产生的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太高,我方只认可1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请法院认定20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上并无加强营养的要求,故建议每月按200元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15元/天计算。

被告重庆市X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我方只认可200元/月,计算6个月。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董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万某辩称:我已垫付医疗费x.33元。我已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现鉴定剔除1134元,余下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21时10分,被告董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客车,沿天城大道行驶至天城大道棉花地时,与原告彭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重庆市X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后,于次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颅中窝底骨折;5、左侧颞顶部头皮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左肩关某脱位。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颅中窝底骨折;5、左侧颞顶部头皮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左肩关某脱位;7、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8、左腓骨头骨折;9、左股骨内侧髁、左侧胫骨平台挫伤;10、左膝内侧半月板前后角、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11、左膝关某腔、关某、髌上囊积液;12、左膝胫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院外遵医嘱服用口服药;双拐辅助逐渐负重行走3月,逐渐功能锻炼‘禁止暴力;4、骨科门诊随访;5、一月后复查CT,三月后复查MRI。一共用去医疗费x.41元(其中被告万某垫付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医疗费x.33元,原告本人支付重庆市X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检查等费用1970.08元)。2011年2月21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万某支队北山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全部责任,彭某负无责责任。2011年4月25日,万某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北山平台大队委托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彭某颅脑损伤之伤残程度系七级;左上、下肢损伤之伤残程度均系十级。2011年5月9日,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评估、营养时限、出院后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彭某左膝内侧半月板前后角、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和左膝胫侧副韧带损伤后期行关某镜手术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左右,住院时间约三周;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颅中窝底骨折及左腓骨头骨折等复合性损伤的后期康复治疗费用预估约陆仟元左右。2、彭某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颅中窝底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胫侧副韧带损伤及左膝内侧半月板前后角、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等复合性损伤的营养时限评定为6个月为宜。3、彭某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颅中窝底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胫侧副韧带损伤及左膝内侧半月板前后角、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等复合性损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个月为宜。

在庭审中,被告万某向某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予以鉴定,故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委托重庆市渝万某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8月19日作出(2010)渝万某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彭某颅脑及左下肢损伤重部位多,院前急救检查费用收据8张,计1860.68元,住院治疗期间产生费用清单5张,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计x.65元,属实。2、彭某在住院治疗期间使用有乙类药兰索拉唑注射液,计1134.00元。使用该药与外伤关某不大,建议不予认可。被告万某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重庆市X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渝x车的实际车主,2005年11月承包给被告万某经营,期限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董某系被告万某雇请的驾驶员。渝x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零时至2011年10月2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董某驾驶被告重庆市X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承包给被告万某经营的渝x号车将原告撞伤,经万某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彭某产生的合理费用首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重庆市X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万某及被告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彭某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如下:医疗费x.41元(原告支付检查费用1970.08元+被告垫付x.33元-1134元)、伤残赔偿金x.12元(x元/年×14年×44%)、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0元(50天×12元/天)、护理费3760元、营养费3600元(600元/月×6月)、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1500元/月×6月)、交通费酌情8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失费酌情考虑x元,合计x.53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某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某范围内赔偿x元。其余x.53元由被告应由被告重庆市X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万某及被告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减除被告万某垫付的医疗费x.33元。还应赔偿x.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的医疗费x.41元、伤残赔偿金x.12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期间生活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60元、营养费3600元、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53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此款包括精神损失费x元),剩余x.53元由被告应由被告重庆市X区天子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万某及被告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减除被告万某垫付的医疗费x.33元。还应赔偿x.2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再次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万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龚举芬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和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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