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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郁志琴,郑州市管城区南曹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综合投资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留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冯某某所有的郑州市管城区宏发建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7元,丝杠每根日租金0.05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每月向出租方缴纳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0年1月7日,该公司应付租赁费x.7元,扣件维修费2425.9元,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x.7元,扣件维修费2425.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41元(违约金按日1‰计算,计算时间自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22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系郑州市管城区宏发建材租赁站业主。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宏发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郑州市宏发建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双方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7元,丝杆每根日租金0.05元,扣件维修费每个0.05元。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主动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交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利息外,每月向出租方交纳日3‰滞纳金,且出租方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并有权终止合同。租用期间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联系,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或延续合同,承租方又未能按时归还物资,则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除照收租金外,每月按物资价值的3%向出租方交纳违约金,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按天计算,均为租赁费核算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x.75米,扣件x个,可调顶托(即丝杠)72个。截至2010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5月30日至2010年1月7日期间的钢管租赁费x.52元、扣件租赁费x.19元、可调顶托租赁费2052元、维修费2425.9元,以上费用共计x.61元。2010年1月7日之后,原告自认被告又支付其租赁费x元,剩余费用x.6元(实为x.61元)未予支付,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使用租赁物资,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截止2010年1月7日之前,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维修费x.61元未予支付,因原告自认被告又向其支付租赁费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维修费x.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3‰,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至日1‰,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兼顾原告方的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本案日1‰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属适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4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租赁费及维修费共计人民币x.6元,并支付违约金x.41元。

案件受理费6318元,由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娜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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