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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刘某甲、洪洞县人民政府核发房产证案

时间:2001-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行终字第8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晋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洞县X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洪洞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洪洞县X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洞县交通局赵克路收费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洪洞县交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常某,女,洪洞县洗煤厂工人。

原审被告:洪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洪洞县房管局发证办主任。

宋某不服临汾市(原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某甲诉洪洞县人民政府(下称洪洞县政府)核发房产证一案所作的(2000)临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宋某是邻居。1999年10月宋某以刘某甲所盖的院墙、烟囱等建筑侵占其地基为由,向洪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期间,宋某提出其父于1993年7月已取得洪洞县政府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原证件丢失。宋某向法庭提供了办理房产证时的四邻签章表等有关房产档案材料。刘某甲对宋某已领取房产证的事实提出质疑,要求中止审理。洪洞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5日作出(1999)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民事案件的审理,并口头告知刘某甲可就洪洞县政府为宋某家核发房产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宋某在民事裁定送达后又向洪洞县法院提供了其领取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刘某甲于2000年9月13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请求撤销洪洞县政府为宋某元(宋某之父)颁发的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0年9月18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刘某甲诉洪洞县政府为宋某元颁发房产证行政诉讼案,同年10月18日向洪洞县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明确告知原审被告洪洞县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据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将依法视为没有证据”。但洪洞县政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有关证据和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洪洞县政府未在规定的期限之内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和依据,且无正当理由,应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撤销洪洞县人民政府1993年7月颁发的私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600元由洪洞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宋某上诉称:洪洞县政府1993年7月核发了房产证,被上诉人刘某甲时过六年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洪洞县政府开庭时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原审法院以政府未及时送去原件为由撤销了房产证、实属草率下判,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洪洞县政府为上诉人核发的房产证。

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上诉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提供了有关档案材料后,被上诉人才知道县政府为其颁发了房产证,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被告不仅没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在庭审中乃至庭审后也未拿出有效证据,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洪洞县政府未提出答辩。

以上事实,有宋某元《私有房屋产权四邻签章表》、(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洪洞县人民法院(1999)洪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应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洪洞县政府1993年7月为上诉人宋某之父宋某元核发(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刘某甲实际知道发证行为的时间,应确定为宋某在2000年4月之后,又向洪洞县法院递交了核发(略)号房产证存根之日。根据最高某民法院《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刘某甲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宋某提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洪洞县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其他诉讼法律文书之后十日内未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根据《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保俊

审判员牛春林

代理审判员邹德媛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建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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