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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李某某与上诉人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东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高×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高×母亲。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园学校,住所地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园。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廉某某,该校顾问。

上诉人高某某、李某某与上诉人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园学校(以下简称东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高某某、李某某于2007年8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东园学校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李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李某某、东园学校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其与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红伟、上诉人东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12日午饭后,李××从王屋来到东园学校附近等候高某某、李某某的儿子高×来校,高×进入校门后,李××也跟着进入学校,以“父亲叫其”为由,将高×骗上车。高×被李××带走后于当天被杀害。2006年3月28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向本院提起公诉,高某某、李某某也同时对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6年4月18日,本院(2006)济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李××死刑,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高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x.4元,李××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7月18日,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被执行死刑,本院于2007年7月17日下达执行终结裁定,终结该案民事部分的执行。2007年8月15日,高某某、李某某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园学校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李某某提出其的损失为:丧葬费按2007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收x元计算20年为x元,损失共计x元,其要求的损失为x元中的x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依法对学生实行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学校对学生同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东园学校在其门卫管理中存在一定的疏忽,使得犯罪人李××得以轻松进入校门骗出高某某、李某某之子高×,故东园学校没有切实履行法定的保护在校学生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东园学校提出本案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该案于2005年12月12日发生,2007年7月17日本院下达执行终结裁定,终结了该案民事部分对李××的执行,高某某、李某某的损失未获得补偿。所以高某某、李某某要求东园学校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07年8月15日,高某某、李某某向东园学校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高某某、李某某要求东园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东园学校辩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园学校提出本案高某某、李某某的请求已经法院判决过,高某某、李某某再次就同一事实起诉要求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因本案与原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告不同、原告要求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也不同,所以东园学校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东园学校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东园学校应当承担赔偿高某某、李某某损失x.4元中20%的责任,即x.68元。至于高某某、李某某提出其的损失应按2007年的标准计算,因该案件发生在2005年,高某某、李某某已经在2006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2006年法院也已经作出了判决,所以应按当时的赔偿标准计算,其要求按2007年的赔偿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东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某某、李某某x.68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高某某、李某某负担1600元,东园学校负担700元。

高某某、李某某上诉称:一、其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07年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2005年的数据计算损失不妥。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数据按照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而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国家及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已经下发了2007年相关统计数据,因此,其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07年的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判决东园学校承担20%的损失明显过低,显失公平。根据本案的事实,东园学校作为与不作为并存,而且严重违反上级部门的各项规定及制度,可谓存在重大过失;其子因此命丧九泉,其遭受了极其严重的精神打击,可谓后果及其严重。因此,东园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东园学校赔偿其损失x元。

东园学校辩称:一、该案发生在2005年,高某某、李某某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应当知道侵害人为何人,但当时并未对其学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高某某、李某某提出的按照2007年的标准赔偿x元有异议,具体理由详见上诉理由。二、本案中其学校不存在过错,李××与高×很熟悉,存在特殊关系,故李××很容易就将高×带出了学校,造成了案件的发生,所以其学校不存在过错。

东园学校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高某某、李某某的相关损失未获补偿为由,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7日下达执行终结裁定书之日为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从而认定高某某、李某某于2007年8月15日向其主张权利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明显错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高某某、李某某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都应以2005年12月12日损害发生之日为起算点,自事件发生之日至高某某、李某某提起诉讼之日,高某某、李某某始终未向其主张过权利。高某某、李某某在原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管理过失的证据,均系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材料,且高某某、李某某二人也未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其主张权利。故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之规定,高某某、李某某最迟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当是刑事判决生效之日——2006年7月18日,而不是2007年7月17日下达执行终结裁定之日,因而原审判决认为高某某、李某某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显不当。二、原审判决以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由,让其承担20%的责任,明显错误。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书中的数额,已经法院确定,而再次以判决形式让其承担责任明显不当。综上,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驳回高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某、李某某辩称:一、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7月17日下达终结执行裁定之日起计算,东园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补偿赔偿责任,因李××能否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不能确定,故需从执行终结后才能确定李××不能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应从该日起算。二、本案与原来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是同一案件,两个案件的被告、案由、法律依据均不相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不能对负有管理义务的单位提起诉讼,仅能针对直接侵害人起诉。请求驳回东园学校的上诉,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高某某、李某某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高某某、李某某之子高×之刑事案件是于2005年12月12日发生,高某某、李某某作为刑事附带案件的原告人是针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即直接侵权人李××提起的诉讼,而其要求东园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基于东园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因此,东园学校主张高某某、李某某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提出赔偿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2007年7月17日本院下达执行终结裁定,终结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对李××的执行,此时高某某、李某某的损失并未获得赔偿,所以高某某、李某某要求东园学校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07年8月15日高某某、李某某向东园学校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东园学校上诉称高某某、李某某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本案中东园学校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损失标准的计算问题,因东园学校在其门卫管理中存在一定的疏忽,使得犯罪人李××得以轻松进入校门骗出高某某、李某某之子高×,故东园学校没有切实履行法定的保护在校学生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东园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案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衡量东园学校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东园学校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应予以维持。高某某、李某某提出其的损失应按2007年的标准计算,因刑事案件发生在2005年,高某某、李某某已经在2006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并经判决,而本案东园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因高某某、李某某未能获得侵权人的赔偿的,所以应按当时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已确定的赔偿标准计算,故高某某、李某某上诉要求按2007年的赔偿标准计算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高某某、李某某负担1150元,由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园学校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李某卫

审判员董慧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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