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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合同诈骗一案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7年3月份间,被告人张某某以个人给郑州少林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异型钢管能赚取高额利润为名,提供大量虚假的交易证明文件骗取被害人信任,虚构经营异型钢管生意需要大量资金,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李某某、彭某某等社会上不特定的四十多名被害人非法集资人民币676.5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大部分的集资款都以利息的形式归还了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给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异型钢管,需要大量资金为名,提供虚假的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通知单和其他交易证明文件,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李某某、彭某某等社会上不特定的四十多名被害人大量非法集资,截止案发,不能偿还的集资款达600余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做生意是编的借口,供货单、银行汇票等都是假的,以10%的高额利息向李某某等人借钱,拆东墙补西墙,集资来的款大部份都付了高利息,自己也挥霍了大约有六七十万元。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5年5月份的时候,张某某说给少林汽车公司供异型钢管,利润大,但要自筹资金,我就给了张某某六万元现金,张给打了借条。后又陆续借给张某某近四十万元。半个月后,张给了我6000元钱说是挣的钱,并要我再筹钱。我找到彭某某说了这事,觉得这生意可做,便与彭某某一起找亲朋好友借钱,至案发,给了张某某本金约850万元。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与李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杨某某、邱某某等四十余人陈述了被骗经过、向张某某或通过中间介绍人向张某某提供资金的数额、已归还的本金和利息情况。对众被害人陈述的情况,张某某予以认可。

4、书证:四十余名被害人提交的张某某所写的欠条、通过中间人李某某、彭某某等人所写的欠条,证明了借款给张某某的情况。

5、书证:被告人张某某伪造的、用于欺骗被害人的“出门证、产品销售通知单、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通知单、银行承况汇票”等。

6、书证:在张某某住处和办公室查获的非法集资时的银行存取款凭条400余张。

7、物证:在张某某住处搜查出的27个银行卡和存折。

8、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显示,通过银行帐目的审计证明了张某某非法集资期间,大量存取款情况;通过对其存取款、转汇款银行凭条的审计,证明了张某某与众被害人发生存取款的部分情况。

9、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证实该公司与张某某个人无经营业务往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核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不能返还,应予严惩。其辩称大部分集资款已返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在非法集资期间,正是采取了“拆东墙补西墙、边集资边返还部份本金和利息”的手段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诈骗了大量资金,至案发尚有600余万元集资款不能归还,故其“大部分的集资款都以利息的形式归还了被害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40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奇志

审判员王连生

审判员李某安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袁庆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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