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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拜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飞宇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系死者杨某然之妻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系死者杨某然之儿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焦作市人民中学学生,系死者杨某然之女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飞宇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拜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飞宇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焦作市飞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其亲属杨某然的非因公死亡抚恤金x元、三个月的丧葬费5250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应再支付x元;3、改判被上诉人焦作市飞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杨某乙按月享受的抚恤待遇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焦作市飞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拜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因其亲属杨某然非因公死亡的各项抚恤待遇2000元;之后,双方互无纠纷。

二、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

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拜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何云霞

审判员柳涛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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