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刘开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05年7月5日因涉嫌重婚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因不予批准逮捕被释放。2008年8月29日因涉嫌重婚罪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男,57岁。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婚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与胡丙秀于1969年结婚并办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子女。2000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杞县X乡X村黄春娥离家外出,黄携带子女与李某甲在漯河市以夫妻名义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赔偿各种损失共计x元,未向法庭提供赔偿的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李某甲量刑轻,自己为了寻找被告人李某甲和妻子花了大量的钱和精力,民事赔偿部分没有判决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有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远
审判员石道强
审判员赵志军
二○○九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杨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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