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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厂诉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厂,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厂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5月17日中止审理,于2010年8月12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X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原委托代理人X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XX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厂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公路可导向防撞垫(产品型号:ZLA-FZD-KI)700套,每套单价为人民币18,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约定分期交货,预付款按交货标的的20%支付,首批为200套,交货期为预付款后40天,违约金定为每日标的金额的1%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和7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生产厂家各支付60万元(共120万元)。2009年9月11日,原告前往提货时发现产品存在明显质量问题,遂向被告发出传真,被告接函后承诺就存在的问题予以整改,此后多次交涉一直未就质量问题予以改正,至今未能交货,致使原告对第三方存在违约事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履行交货义务;2、承担违约金90万元。

原告上海XX厂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公路可导向防撞垫照片二份,证明被告应提供产品的外形和包装标准。

3、交货现场照片五份,证明至2009年10月28日原告还无法提货。

4、被告的企业标准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应当符合的检测和包装标准。

5、贷记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上海布克林金属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克林公司)支付60万元预付款的义务。

6、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给了被告200套公路可导向防撞垫的专利许可费用。

7、被告回函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就防撞垫的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表明意见后回传给了原告。

8、公证书及函件(2010年7月31日)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7月30日携带金额为240万元的本票向布克林公司提货,但因无货而无法提取,XX公司没有具备交付200台防撞垫的条件,同时将此事发函告知被告。

9、原、被告工商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北京XX公司辩称,被告并未违约,是原告未按约携款提货,致一直未能提货。原告提到的质量问题,被告已委托权威部门进行了检测,原告也认可了检测结果,故200套防撞垫质量完全合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2010年4月29日提出反诉称,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公路可导向防撞垫(产品型号:ZLA-FZD-KI)700套,每套单价为15,000元,首批为200套,合同预付款为20%,款到合同生效,由原告带全款到XX公司提货,并约定了每日标的金额的1%的违约金。同日被告与XX公司就上述合同内容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布克林公司加工。2009年6月25日,原告向XX公司支付了60万预付款,2009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专利使用费60万元,XX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就安排加工生产,并于2009年8月3日将200套公路可导向防撞垫加工完毕,被告将此情况告知了原告,并要求原告立即携款提货。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与XX公司三方共同确认:1、XX公司于2009年8月3日已完成了200套公路可导向防撞垫的加工义务,并经自行检测,全部合格;2、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办妥协议规定的贷款提货手续。但原告不守约,2009年9月11日以所谓的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了书面异议。2009年9月15日,布克林公司委托国家交通部科学研究室交通工程检测中心,进行了质量检测,经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为全部合格。2009年9月16日,三方会面后再次形成书面会议纪要,三方一致认可该检测结果,并约定原告必须在2009年9月22日前将余款直接汇到布克林公司的账上,办理提货手续,逾期视为违约。但原告再次违约,迟迟不来提货。故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4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针对其辩称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一份(同原告证据1),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

2、委托加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布克林公司加工700套ZLA-FZD-KI可导向防撞垫。

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布克林公司支付了60万元,采购合同及加工合同均生效。

4、会议纪要一份(2009年8月5日),证明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确认布克林公司于8月3日完成了200套防撞垫的加工义务。

5、原告向被告发函及被告回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就质量提出异议,但被告认为可以提货。

6、质量检测报告一份,证明200套防撞垫均质量合格。

7、会议纪要一份(2009年9月16日),证明原、被告均认可质量检测结论,并约定了原告须于2009年9月22日带款提货。

8、(2009)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布克林公司携款提货,同时原告应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厂对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向XX公司提货时,尚未进行整改,检测报告原告也是第一次看到,而且检测的数量也不符合约定,故原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无异议。

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6、7、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看出是交货现场,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证书不能证明XX公司无法交货,而且对被告带去的本票真假也无法确认,对函上陈述的内容亦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已注明对生锈部分要进行整改。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1、2、4、5、6、7、9及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无法看出是交货现场,故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公证书上涉及的内容是(2009)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的履行,该案的判决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且公证书记载“在场的该公司几名工作人员均向XX表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不在公司,未表明能让XX提取货物……”,不能证明XX公司无履行判决的能力,故对公证书及函件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定。

另查明,(2009)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于X年X月X日生效。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公路可导向防撞垫(产品型号:ZLA-FZD-KI)700套,每套单价为18,000元(外包生产单价为15,000元/套,专利收益为3,000元/套),首批为200套,合同预付款为20%,款到合同生效,由原告带全款到XX公司提货,并约定了每日标的金额1%的违约金。同日被告与XX公司就上述合同内容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委托XX公司加工。2009年6月25日,原告向XX公司支付了60万预付款,2009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专利使用费60万元,XX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就安排加工生产,并于2009年8月3日将200套公路可导向防撞垫加工完毕。2009年9月1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对货物提出了质量问题,被告回复称可以携款提货,2009年9月15日布克林公司委托交通部科学研究院交通工程检测中心对其生产的200台可导向防撞垫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符合企业标准,2009年9月16日,原告、被告和XX公司共同签署会议纪要,均认可200台可导向防撞垫质量全部合格,对货物存在的问题厂家及时整改,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前将款汇至原告账上,办理提货手续,但原告未履行该会议纪要。2009年11月2日,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本案原、被告连带偿付加工费240万元;2、本案原、被告连带偿付上述加工款自2009年8月4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解除XX公司与本案被告间剩余500套x-K1可导向防撞垫的委托加工合同以及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2010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09)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XX公司生产的200套防撞垫的质量已经原告、被告、XX公司三方认可,原告因支付加工款并提取加工物,因此判决:一、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XX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40万元,同时至XX公司处提取200台ZLA-FZD-K1可导向防撞垫。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XX公司上述加工款自2009年9月2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7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针对本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已在(2009)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审理,并作出了判决,故本院不再处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称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告无法向其交货,该辩称已在(2009)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未被采信,并确认质量符合约定,故对该项诉请现本院亦不予支持。针对反诉,因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布克林公司携款提货,原告应按照采购合同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2009)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判令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布克林公司给付加工款240万元,故本院对违约金计算的止付日期作出调整,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减半收取,合计人民币19,4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菁

书记员许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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