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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金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2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X室,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常某某与金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8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因新区开发,本区X乡X村被列为整体拆迁,政府按每人30平方米安置价和10平方米成本价,对拆迁户进行安置。在申报住房期间,被告常某某因子女多,想单独另住,欲在本村购买别人不要或用不着的平方面积,恰遇原告金某坤,经二人口头协商,原告将自家名下50平方米给被告,前提条件是由被告为其调成一套一楼X平方米房子做生意用。2005年9月焦屯村(现龙兴小区)分房结束,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调房,致原告卖自己X楼一套房子,又买一套一楼房子比平价高出每平方米550元,造成直接损失x元。后经村委调解,被告只承认赔偿5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常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要求出售房屋税金某未实际发生和被告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坤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25元,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700元,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宣判后,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原是我村的上门女婿,当时我是村X组长,金某某婚后因迁户口,我从中帮了很大忙,被上诉人对我很感激,两家关系也一直很好。2003年因洛南开发需要,我村被列为拆迁对象,在对村民重新安置时,金某某分二次从自家分房面积中送我50m2的成本价指标,当时没有任何附加条件。2005年9月初只是说过,如果我能分到一楼,让我给他调换一下做生意用,我也表态若分到一楼可以调换,但我没有分到一楼,他也一直未说让我赔偿,证明双方是赠与合同。2008年起诉让我赔偿,且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9月8日村委民调出具的调解证明,是他骗取公章,后来村民调主任于六森已将情况进行了说明,否定了上述调解证明,并已失去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某某答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存在,村里的调解证明可以作证。约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50m2面积,而上诉人必须给被上诉人调整一套一楼住房,上诉人的兄弟也证明了口头约定的事实,当时村民调主任的调查笔录也证明了被上诉人要求赔偿事实的存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交洛阳市X村民拆迁安置居住工程建设指挥部洛市新安(2003)X号文件一份,根据该文件安置方案第三条农民安置办法第四款安置程序1、个人申报中规定,每户所申报户型面积达不到应享受安置面积的,概不予退补且户与户之间不得互相调剂,计划内面积允许分套。被上诉人金某某则质证称,虽安置文件有这样的规定,但在实际中确有这样相互调剂的现象,并未予以追究,为此,上诉人应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50m2面积的成本价指标,当时并未对如果调不成一楼住房时,应如何补偿作过约定,被上诉人在卖掉自己的四楼购买一楼住房时,也未告知上诉人。双方对在申报住房期间,被上诉人划给50m2成本价的面积指标后,是让上诉人帮其调成一套一楼X平方米的住房做生意,还是上诉人若分到一楼的话与被上诉人进行调换居住的说法不一,其他与原审查明的有关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因新区开发建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的古城乡X村被列为整体拆迁。根据洛阳市X村民拆迁安置居住区工程指挥部洛市新安(2003)X号洛南新区开发建设征迁村民居住安置方案文件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违反了该安置办法的有关“每户所申报户型面积达不到应享受安置面积的,概不予退补且户与户之间不得互相调剂”的规定,但在申报住房期间,上诉人常某某接受了被上诉人金某某划给50m2安置成本价指标的事实确实存在。由于双方对当时约定如何调房说法不一,且也未约定若调不成一楼应如何补偿,鉴于上诉人已接受被上诉人50m2指标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应给予被上诉人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数额可酌定相当于为房屋价差的50%即x元。为此,原审认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赔偿数额偏高的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8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初字-8第X号民事判决为:常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补偿金某某x元。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常某某、金某某各半承担(金某某承担部分由常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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