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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诉段辉、上海市XX学校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曹XX(系原告曹XX父亲),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南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XX,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X诉被告段辉、上海市XX学校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1月26日,本院依法追加段XX为共同被告。2010年9月1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段辉、段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曹XX、委托代理人乔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市XX学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其系被告上海市XX学校学生。2008年9月27日上午,原告在学校上体育课,跑步时发现鞋带松了,就跑出队伍到路边系鞋带,被被告段辉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右锁骨骨折。原告认为,学校作为教育、管理者,没有尽到管理、教育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上海市XX学校赔偿医疗费7,70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61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81,203.23元。

被告上海市XX学校辩称,事发时,原告等学生正在进行“热身跑”,原告发现鞋带松了后在队伍中直接蹲下系鞋带,故被被告段辉撞倒。学校体育老师对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事故发生也不存在管理不到位的问题,故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XX及被告段辉原系被告上海市XX学校初三学生。2008年9月27日上午体育课,学校体育老师安排原告等学生“热身跑”。跑步中,原告发现鞋带松了,就跑出队伍蹲下系鞋带,被后面的被告段辉撞倒在地。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花费医疗费7,706.23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2009年11月,原告聘请律师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情况说明,病史,医疗费收据,鉴定书、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之伤与其自身不注意安全和被告段辉上课时不专心有因果关系;同时,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被告上海市XX学校在此期间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上海市XX学校辩称原告在跑步的队伍中直接蹲下系鞋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已撤回对被告段辉及其法定代理人段XX的起诉,故被告段辉一方应该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由原告自行负担。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上海市XX学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均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XX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7,70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61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5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76,202.23元的35%即26,671元;

二、被告上海市XX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XX负担1,143元,被告上海市XX学校负担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宇杰

审判员张志军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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