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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钊铭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慧华化工有限公司、汇华远东有限公司进口代理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钊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501房。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春,上海市铭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凡,上海市铭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慧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X楼A座。

法定代表人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上海虹桥正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钟人鉴,上海虹桥正瀚(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汇华远东有限公司(x),住所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皇后大道中222-X号启煌商业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乙,董事。

上诉人广州钊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钊铭)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慧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慧华)、原审第三人汇华远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华远东)进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9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1月,上海慧华与广州钊铭签订《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由上海慧华为广州钊铭代理进口合成橡胶。在一审审理期间,经上海慧华与广州钊铭多次核对,广州钊铭最终确认尚欠上海慧华代理费人民币245,758.23元,代垫货款人民币13,391,157.18元,代垫关税人民币1,649,755.72元,代垫海关增值税人民币4,064,647.24元,代垫运费和报关代理费计人民币196,600元,代垫仓储费人民币41,954.84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9,589,873.21元。扣除广州钊铭已经向上海慧华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865,000元,以及广州钊铭已经支付的关税和增值税计人民币1,225,938.17元,广州钊铭尚欠上海慧华人民币13,498,935.04元。

原判认为:上海慧华在与广州钊铭签订《代理进口合同》之后,按照约定履行了代理进口并代垫了相关款项,广州钊铭亦确认尚欠上海慧华款项计人民币13,498,935.04元,故上海慧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广州钊铭向上海慧华支付尚欠款项共计人民币13,498,935.0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45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520元,共计人民币133,974元,由广州钊铭负担。

广州钊铭上诉请求改判。理由是:1、本案标的销售款还有2,000余万元在上海慧华处,完全可以冲抵本案尚未结清的所有费用,对此,广州钊铭已按原审法院的要求另案提起诉讼,希望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能兼顾这两个案件中的利益,尤其在财产保全和执行中能考虑到利益平衡。2、如果广州钊铭按照原判决执行,上海慧华也应将增值税抵扣给广州钊铭,而且将来还有一个所得税的问题。

上海慧华辩称:本案代理费用的结算与另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另案的诉讼不应影响本案的审理;另外,税务抵扣和所得税的征收,是税务机关的事,税务机关自然会依法处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原判处理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广州钊铭与上海慧华、汇华远东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代理进口合同有关代理费用结算纠纷。广州钊铭与上海慧华对于双方代理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有关代理费用,在一审阶段已经通过多次对帐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原判按照双方最终确认的金额作出了判决,结论既尊重了事实,也符合当事人的意志。广州钊铭上诉所称的销售款纠纷,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项下的争议,广州钊铭既已另案提起诉讼,当通过另案解决。至于税务抵扣和所得税征收等事宜,属于税务行政执法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广州钊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454元,由上诉人广州钊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徐国凤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徐国凤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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