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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占锋,河南豫商(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郭某乙,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李某,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占锋、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郭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0日18时35分左右,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X乡X路段时将原告撞伤,被告吴某某肇事后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左)。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等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x.5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11元、二次手术费4778元,共计x.57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x元,共计x.57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1、被告不存在逃逸情形;2、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误工时间不超过100天计算;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08年相关标准以每日15元计算;5、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应在交强赔偿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3、原告的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较高;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相对方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18时35分左右,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X乡X路段时,与原告郭某甲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被告吴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08年10月10日—2008年10月11日),支出住院医疗费437.27元,另支出门诊费477.3元,2008年12月15日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费199.4元;原告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39天(2008年10月11日—2008年11月19日),支出住院医疗费x.6元,经该院诊断为:颈椎骨骨折(左)、右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2月22日、2月14日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68.3元。2008年9月15日原告在郑州市办理了郑州市居住证(期限2008年9月15日-2009年9月15日)。2009年11月9日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杨利民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该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10月8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四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4、孟州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票据三份;5、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

被告吴某某提交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87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2008年12月15日门诊票据一份,因该票据没有显示就医人员姓名,本院对该票据无法采信;原告提供郑州市管城区顺腾货运信息部证明、工资表效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参照2009年城镇居民收入x.56元/年标准,误工时间从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95天),其误工费为x.78元;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伤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250个工作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826.0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每日30元、10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均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伤情等因素支持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原告在郑州市居住之日到事故发生之日不到一个月,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致残,造成了部分劳动能力的丧失及其预期收入的部分减少,由于原告在城市办理了居住证,其预期收入的减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吴某某过错、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吴某某应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甲x元,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甲x.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赔偿原告郭某甲x.8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x.87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郭某甲9038.31元,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x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支付给原告的垫付款5961.69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被告吴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甲x.83元(其中被告吴某某垫付款5961.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被告吴某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用880元,共计348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30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冠军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徐战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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