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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慧敏,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诉被告陈龙、丁广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对陈龙、丁广占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22时50分左右,陈龙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白某镇镇区X路段向北左转弯时,将正在公路南侧花池旁蹲着的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腋窝碾轧伤并血管、神经、肌肉损伤,多处皮肤挫裂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陈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原告医疗费x.53元、误工费379天×67.98元/天=x.42元、护理费379天×67.98元/天=x.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营养费45天×15元/天=67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1%=x.2元、鉴定费1600元、评残后护理费x元×0.3×5年=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7元,减去丁广占已支付的x.53元,剩余x.04元,应当由丁广占赔偿的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新密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22时50分左右,陈龙驾驶丁广占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白某镇镇区X路段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在公路南侧花池旁蹲着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陈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花去医疗费x.53元,住院44天。2010年6月14日原告伤情经郑某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

另查明,1、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2、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一份;

3、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

5、鉴定费票据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新密市中医院的医疗费x.5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在新密市麦迪森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费用,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系其用于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花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32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44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证据,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费用(x元÷365天×378天=x.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此原告请求评残前和后期护理费共计x.42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200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新密市X镇区,且户口登记的户别为郑某居民家庭户,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赔偿年限)×4.1%(伤残系数)=x.79元,原告请求的x.2元不超出上述计算的数额,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8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x元,以上两项共计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x元,共计赔偿原告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39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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