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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在玉皇庙镇X村承包砖厂时,我给他送煤,每送一车付一部分款,最后到砖厂不干时,他给我算帐后打了一张欠条21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在2003年5月19日经杨茂魁调解后,说秋后一定还给1500元,我也同意了。但到秋后一直到现在被告连一分钱也没有还。为了保护我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2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生意来往,经双方算帐,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张某某2100元。后于2003年5月经杨茂魁调解,双方同意由被告于当年秋后偿还原告1500元,原告放弃6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600元,只要求被告偿还1500元欠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欠条,证明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李某某仍欠原告张某某2100元,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1500元,其他的600元自愿放弃,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1500元。

若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6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学庆

审判员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中志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卢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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