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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长沙长盛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与被申请人岳阳市闽岳精米厂(以下简称精米厂)、岳阳县卫农粮食经营有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岳中民再终字第7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批发市场主任。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长盛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珊,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办公室主任,住长沙市伍家岭沙湖桥小区。

以上两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德智,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阳市闽岳精米厂。住所地岳阳市城陵矶冷库。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阳县卫农粮食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X镇卫农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易,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沅陵县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城。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储备库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嘉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长沙长盛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与被申请人岳阳市闽岳精米厂(以下简称精米厂)、岳阳县卫农粮食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农公司)、沅陵县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沅陵粮库)、湖南省嘉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岳阳县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05)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批发市场及拍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六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6)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岳阳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二○○六年十月十日作出(2006)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批发市场及拍卖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七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06)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批发市场及拍卖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岳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批发市场及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珊、廖德智,被申请人精米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卫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易、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沅陵粮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9日,批发市场向全省粮食系统发出了《湖南省省级储备粮竞价销售公告》,该公告就竞买条件、时间、地点、收款单位(拍卖公司)等事项作了明确说明,公告表明批发市场是受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粮食局的委托,承办2004年省级储备粮轮换销售。2004年3月20日,受精米厂的委托,卫农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拍卖公司以每吨1540元的价格竞买到第25批次的沅陵粮库2003年入库的1-3仓稻谷1400吨。2004年3月29日,卫农公司与批发市场根据竞买内容签订了《湖南省省级储备粮竞价交易合同》,该合同约定,卫农公司竞买的第25批次沅陵粮库1-3仓稻谷1400吨,其竞买款为215.6万元及手续费1.4万元(共计217万元)。由卫农公司凭本合同和批发市场开具的提货单到沅陵粮库提取。同时,该合同还对合同标的、提货方式、验收、运输方式及相关费用作了约定。该合同上卫农公司作为买方、沅陵粮库作为出库方、批发市场作为鉴证方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卫农公司将215.6万元竞买款及手续费1.4万元(共计217万元)汇至拍卖公司的帐户(该款实际由精米厂分别通过转帐和汇款的方式支付)。拍卖公司收款后,将竞买款转交到了国家财政专用帐户。

2004年4月20日,批发市场向卫农公司开具了沅陵粮库1-3仓稻谷1400吨的粮油出库通知单。

2004年5月20日,卫农公司和精米厂持批发市场开具的出库通知单前往沅陵粮库提货时,发现该库1-3仓的1400吨稻谷入库年度为2002年,而非竞买标的所明确的2003年入库的稻谷。故卫农公司和精米厂没有提取该1400吨稻谷。

2004年6月4日,卫农公司与沅陵粮库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卫农公司将其没有提取的沅陵粮库1-3仓1400吨稻谷以每吨1550元的价格卖给沅陵粮库,货款总价值为217万元,并约定沅陵粮库应在2004年6月30日前将货款付清,逾期付款应承担有关损失。该合同签订后,沅陵粮库对1-3仓的1400吨稻谷进行了处理,沅陵粮库已陆续向卫农公司及精米厂支付了180万元款额(其中20万元系在本案诉讼期间支付)。

2005年7月4日,精米厂向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卫农公司、批发市场、拍卖公司返还其货款57万元并承担有关利息等损失。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0日作出(2005)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批发市场及拍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2006年2月14日,精米厂、嘉华公司及案外人岳阳闽珠面粉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精米厂自愿代替岳阳闽珠面粉有限公司偿还其所欠嘉华公司债务的一部分,金额为37万元,该协议载明37万元的转让债权是基于参加批发市X组织的粮食拍卖而形成的等内容。卫农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嘉华公司将协议内容告之了沅陵粮库。

2006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06)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遗漏诉讼主体为由,将本案发回岳阳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中,追加沅陵粮库为被告、嘉华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批发市场及拍卖公司不服,再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6年12月14日对沅陵粮库的法定代表人杨某进行了调查,杨某认可沅陵粮库已付款180万给卫农公司,尚有余款要与卫农公司结算后再由其粮库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竞价交易合同》、《订货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

岳阳县人民法院(2006)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关于精米厂的主体资格问题。精米厂在得知省级储备粮轮换销售信息后即委托卫农公司代为参加竞买活动,并通过卫农公司直接或间接交付了购粮款,卫农公司亦依精米厂的委托参加了粮食竞买并与批发市场签订了竞价交易活动,在整个购买粮食的过程中精米厂委托卫农公司后一直参与了买卖活动,并依法行使委托人的介入权,卫农公司亦未从中获利,精米厂与卫农公司已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卫农公司接受精米厂的委托后,以受托人的名义与批发市场、拍卖公司之间发生粮食买卖合同纠纷后,受托人卫农公司已将该情况告知委托人精米厂,精米厂可以以委托人的身份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故精米厂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批发市场向全省粮食系统发出要约邀请,精米厂接受要约邀请,委托卫农公司参与竞买,受托人卫农公司先后将购粮款全部汇给批发市场,通过拍卖公司竞拍后,卫农公司作为买方、沅陵粮库作为出库方,批发市场虽然以“鉴证方”的身份出现,但事实表明,其实为储备粮的出售方,签订了《湖南省省级储备粮竞价交易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整个买卖活动的全过程均由批发市场、拍卖公司参与。由于批发市场的疏忽将2002年入库的储备粮作为2003年的粮食进行销售,而拍卖公司亦未按法律规定对拍卖标的物与资料进行核实,导致卫农公司与批发市场签订的粮食买卖合同不能实际履行,酿成本案纠纷。批发市场与拍卖公司应当承担退款和违约责任。批发市场、拍卖公司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后,理应将精米厂的购粮款等费用及时全额退还,以避免精米厂的损失扩大,但批发市场却要求卫农公司与不能擅自收购,出售粮食的沅陵粮库签订《订货合同》采取空买空卖的方法来规避责任,卫农公司因出于上级粮食部门的压力而从之,其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精米厂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国家储备粮食管理的有关规定,也有悖于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故卫农公司与沅陵粮签订的《订货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沅陵粮库未与卫农公司实际发生粮食买卖合同关系和未收取精米厂的购粮款且没有从中获利,因而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卫农公司接受精米厂的委托后,如约履行了合同亦未获利,精米厂在整个买卖活动中亦行使了介入权,其要求卫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嘉华公司取得的权利与精米厂丧失的权利问题。如前所述,精米厂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可向批发市场、拍卖公司主张37万元债权。2006年2月14日精米厂与嘉华公司、岳阳闽珠面粉有限公司三方面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告知卫农公司和沅陵粮库,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嘉华公司依法取得了主张该债权的权利,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精米厂虽然丧失了37万元债权,但并不因此丧失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故精米厂要求批发市场、拍卖公司赔偿利息、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沅陵粮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据此判决:一、由批发市场支付嘉华公司货款37万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拍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由批发市场支付精米厂37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2004年5月20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赔偿精米厂的律师代理费x元、差旅费1525元,以上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拍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精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第三人申请费8060元,财产保全费6613元,其他诉讼费x元,共计x元,由精米厂负担x元,批发市场、拍卖公司共同负担x元,嘉华公司负担8060元。

批发市场、拍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查清180万元的退还情况,认定批发市场通过沅陵粮库退还180万元的事实错误;在没有查清卫农公司与沅陵粮库是自行协商签订合同,并通过《订货合同》与《出库通知单》实现了合同交易的事实下,认为《订货合同》是买空卖空是错误的。二、《订货合同》的签订主体资格不存在法律障碍,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只有37万元还没有履行完毕,且该合同与上诉人无关。

精米厂、卫农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嘉华公司答辩称:依法转让后的债权只能由嘉华公司享有,在嘉华公司告之沅陵粮库后,逾期的利息应由嘉华公司获得。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是因粮食拍卖而发生的拍卖合同纠纷。批发市场作为湖南省2004年省级储备粮轮换销售的承办组织者这个事实并无争议。根据国家关于粮食储备管理的政策和相关规定,储备粮的所有权在政府。根据《湖南省省级储备粮竞价销售公告》,在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粮食局的授权下,批发市场就是2004年省级储备粮竞价销售的委托人。故在批发市X组织的本次粮食竞价销售活动中,拍卖公司是受委托的拍卖人,卫农公司是买受人,而沅陵粮库只是储备粮的保管者。上述四方当事人因拍卖活动而建立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参加特定的粮食拍卖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调整和约束,批发市场应当向拍卖公司说明拍卖标的真实情况,卫农公司未能取得约定的拍卖标的时,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湖南省省级储备粮竞价销售公告》和《拍卖标的物说明》,标的物中由沅陵粮库保管的第25批次稻谷应当是2003年入库的1-3仓稻谷1400吨,而沅陵粮库出示的证明材料说明该批次稻谷入库年度为2002年,不是本案拍卖的标的物,即与买受人期望购买的标的不符,买受人有权拒绝提货。批发市场开出的出库通知单并实际交给了精米厂与卫农公司,但该出库通知单只是精米厂与卫农公司前往沅陵粮库提货的有效凭证,不是所有权转移依据。同时,依据《湖南省省级储备粮竞价交易合同》的约定,只有在卫农公司验收后,才能确定拍卖标的物的实际交付,而本案的证据表明,拍卖标的物未经验收,也没有货物交给精米厂与卫农公司实际占有,因沅陵粮库并没有交易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而只有2002年入库的1-3仓稻谷1400吨。故可认定拍卖标的物交付不能,沅陵粮库、卫农公司和批发市场签订的《湖南省省级储备粮竞价交易合同》不能履行。上诉人认为其与卫农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拍卖公司、批发市场应当作为本案纠纷的责任主体。关于《订货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能否成为上诉人要求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问题,上诉人批发市场认为卫农公司依据与沅陵粮库的《订货合同》已接受和认可沅陵粮库的债务履行行为,因此其不再承担《订货合同》的责任。就《订货合同》而言,合同实际约定交易的是沅陵粮库保管的2002年入库的1-3仓1400吨稻谷,并不是批发市场挂牌上市竞价销售的标的物,在该批次粮食未履行合法批准手续的前提下,该批次粮食的所有权仍在政府,沅陵粮库无权销售,因而卫农公司与沅陵粮库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此外,即使卫农公司有1400吨自有稻谷出售,在支付217万元人民币竞购1400吨粮食未果的前提下,再与粮食的保管者签订一份没有任何差价的订货合同,其行为违背了经营常理。同时,从两份合同内容分析,《湖南省省级储备粮竞价交易合同》约定交易的是2003年入库的1-3仓库稻谷1400吨,与《订货合同》约定买卖的标的物不一样,且合同约定的单价与履行期限也有不同。从形式上看,签订该《订货合同》的当事人是卫农公司与沅陵粮库,上诉人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本来就无权履行《订货合同》给他人约定的权利义务。但从双方约定将《订货合同》交付一份给批发市场的前提分析,《订货合同》的签订又与批发市X组织的拍卖存在一定的关系。按《订货合同》约定,卖方是卫农公司,精米厂与卫农公司在没有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收到了180万元款项,故可认定该行为不是履行《订货合同》的结果。在《订货合同》不能履行而又存在卫农公司收到货款这一事实的前提下,根据本院在沅陵粮库调查的情况,应当认定《订货合同》签订的真正目的是处理卫农公司217万元拍卖价款的返还。关于嘉华公司权利取得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基于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嘉华公司对精米厂的债权享有请求权。关于利息与律师费、差旅费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如前所述,精米厂已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嘉华公司,而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对债权以外的相关从权利进行约定,因此,该笔债权转让后,精米厂已丧失基于该笔债权的任何权利,其已无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精米厂再主张支付利息、承担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当事人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其代理费用除与相对方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外,不得由他人代为承担。所以,精米厂要求上诉人批发中心承担律师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又由于嘉华公司对享有利息的权利未提起上诉,故嘉华公司答辩要求获得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再支持。另外,嘉华公司是基于对本案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而参与本案诉讼的,原审法院判决嘉华公司承担申请费没有依据,本院应作相应调整。

综上,批发市场、拍卖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按约定交付标的物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批发市场在拍卖活动中起组织作用,其委托拍卖后收取的217万元拍卖款也是由其转往财政专户,因此批发市场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批发市场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可依法向沅陵粮库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岳阳县人民法院(2006)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二、撤销岳阳县人民法院(2006)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判决第一项所规定的付款义务,限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长沙长盛拍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6613元,第三人申请费8060元,其他诉讼费x元,共计x元,由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长沙长盛拍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湖南省长沙长盛拍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批发市场及拍卖公司申请再审称: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①、原审判决认定“卫农公司受精米厂委托参加拍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②、原审判决认定第25批次沅陵粮库1-3仓稻谷1400吨稻谷应当是2003年入库的,因而拍卖标的物不存在是错误的,2003年是2002年的笔误,拍卖标的物实际上就是2002年入库沅陵粮库1-3仓稻谷。③原审判决认定“精米厂按要求分别通过卫农公司和直接将购粮款共计217万元汇入了批发市场指定的拍卖公司的帐户”没有证据支持。④原审判决认定“批发市场开具了的出库通知单并实际交付给精米厂、卫农公司前往沅陵提货”没有证据。⑤原审判决认定“精米厂、卫农公司陆续收到沅陵粮库款额180万元”与事实不符,收到沅陵粮库款额180万元的是卫农公司。⑥原审判决认定“拍卖标的物交付不能”是错误的。⑦原审判决认定“沅陵粮库、卫农公司和批发市场签订的《湖南省省级储备粮竞价交易合同》不能履行”错误,实际上已经履行。⑧原审判决认定“《订货合同》无效”不当。沅陵粮库有权收购。⑼原审判决认定“《订货合同》签订的真正目的是处理卫农公司217万元拍卖价款的返还”错误。⑩原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不当。㈡、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人为剥夺了申请人的管辖异议权。㈢、原审判决结论错误,应予纠正。

再审被申请人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一)、卫农公司受精米厂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批发市场、拍卖公司组织的2004年湖南省省级储备粮竞价交易活动,竞买到第25批次沅陵粮库1-3仓稻谷1400吨,该拍卖行为合法有效。在签订竞价交易合同后,精米厂以卫农公司名义支付了全部竞买款及交易手续费,批发市场向卫农公司出具“粮油出库通知单”后,卫农公司即取得了该竞买标的物的所有权。(二)、精米厂委托卫农公司参与竞买,其以卫农公司名义支付的全部竞买款项,实由精米厂支付,故精米厂是该竞买物的实际所有权人,亦即本案的债权人,为本案适格的原告。精米厂在2006年2月14日将其所拥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嘉华公司,其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嘉华公司依据该协议则依法取得了本案的债权。(三)、关于拍卖标的物的问题。《湖南省省级储备粮竞价交易合同》及《粮油出库通知单》中明确竞买的标的物为第25批次沅陵粮库1-3包稻谷1400吨,同时根据《湖南省省储粮竞价销售批次安排表》明确该批次稻谷为2003年入库。后卫农公司持《粮油出库通知单》前往沅陵粮库提货时,发现该批次稻谷实为2002年入库,入库年份不一,则说明该竞买标的物存在瑕疵。但稻谷作为种类物,入库年份的不同,只是在价格上有所差异,但并不能说明本案竞买标的物就不存在。批发市场在向卫农公司开出《粮油出库通知单》后,该通知单即为提货凭证,卫农公司持有该通知单后,则说明批发市场已将竞买标的物予以交付。卫农公司前往沅陵粮库提货时,发现库存标的物与拍卖标的物入库年份不一后,有权要求变更或解除拍卖合同,并可主张批发市场及拍卖公司的违约责任。但卫农公司当时并未向批发市场和拍卖公司主张变更或解除拍卖合同,而是将该竞买标的物转卖给了沅陵粮库,说明卫农公司已接受了拍卖标的物。故本案纠纷中所涉及的拍卖行为已经完成,拍卖标的物已经交付,卫农公司及精米厂并已经接受了拍卖标的物。(四)、关于卫农公司与沅陵粮库签订的《订货合同》效力问题。卫农公司在持有批发市场开具的《粮油出库通知单》后,即拥有了第25批次沅陵粮库1-3仓的1400吨稻谷所有权。其在发现该竞买标的物在入库时间上有瑕疵的情况下,并未主张退回竞买标的物,而是与沅陵粮库签订了《订货合同》,该合同的实质内容是卫农公司将该批稻谷出卖给沅陵粮库,双方形成了稻谷买卖合同关系。卫农公司对其经合法途径所取得的该批稻谷有权出售,沅陵粮库亦可以收购,双方签订该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事实上,在签订《订货合同》后,沅陵粮库已处理了该批稻谷,并陆续支付了货款180万元(包括诉讼期间支付的20万元),精米厂及卫农公司也收取该货款。本案纠纷是由于沅陵粮库未按合同支付余款而引起,精米厂的诉讼请求亦是要求收回尚欠货款,故本案属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五)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沅陵粮库在签订《订货合同》后,已处理了该批稻谷,但其却不按合同履行其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批发市场及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已经完成,标的物也已交付,其交付的标的物虽有瑕疵,但卫农公司及精米厂已经接受并已转卖给沅陵粮库,且批发市场瑕疵交付的行为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批发市场及拍卖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二审曾以遗漏诉讼主体沅陵粮库而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在重审中追加沅陵粮库为本案被告,沅陵粮库亦承诺由其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而原一、二审均未判定沅陵粮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实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批发市场及拍卖公司申请再审所称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再审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岳阳县人民法院(2006)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沅陵县国家粮食储备库支付湖南省嘉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7万元。该款限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0日内付清。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岳阳市精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沅陵县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x元,岳阳市精米厂负担x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铁霞

审判员贺冀平

审判员袁学良

二00八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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