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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何远虎、张某戊、吴某己(三人已判决)、岳长站、何菊(二人在逃)等人经事先预谋、踩点后,吴某甲伙同何远虎、张某戊、吴某己、岳长站、何菊窜至秦岭矿区X坑口内盗走洞内王某丁存放的金矿石2.15吨。并将所盗矿石运至灵宝市X镇尚家湾花厂的碾子房进行加工,次日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评估,被盗矿石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金矿石已追退被害人王某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过磅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到案情况、前科情况、同案犯归案及判决情况、赃物数量及扣押、追退情况、作案现场情况等。2、证人王某乙、稽某某、张某丙、薛某某、刘某某等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盗窃犯罪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了矿石被盗情况。4、同案犯何远虎、袁某某、张某戊、吴某己等人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5、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矿石的价值为x元。6、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均予以确认。

灵宝市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关于其属于从犯的辩解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初犯、无前科、家庭困难,有需要赡养的老人和孩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以及对被告人的量刑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上诉称:1、其系初犯、无前科、家庭困难,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没有造成严重情节。2、其没有参加预谋,应属从犯。3、对矿石评估价值过高,量刑过重。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提出其存在向公安机关提供抓捕同案犯线索的立功情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提出的其系初犯、无前科、家庭困难,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以上情节予以考虑,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提出的其没有参加预谋,应属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提出的对矿石评估价值过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已向其告知,且在庭审中已作为证据向其宣读,其均未提出异议,现提出异议未有证据及事实证实,一审据此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提出的其向公安机关提供抓捕同案犯线索,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向该案承办人员查证,现无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某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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