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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湖南省岳阳市氮肥厂(以下简称市氮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岳中民再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原系岳阳市氮肥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3517工厂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湖南省岳阳市氮肥厂。住所地:岳阳市南津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厂司法干部。

委托代理人肖丽君,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与湖南省岳阳市氮肥厂(以下简称市氮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楼区法院)于2005年9月21日作出(2005)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岳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楼区X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楼区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后,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6)楼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上诉人市氮肥厂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和肖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楼区法院(2005)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王某某自1972年调入被告市氮肥厂机修车间工作。1983年5月27日,原告因违纪受到厂里行政记过处分,随后原告以受到被告单位主要领导人打击报复为由从此不到厂里上班。198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限期回厂上班通知,决定限原告在1984年5月10日前,写出书面检讨交给厂部并立即上班,否则作除名处理。随后原告仍未上班。被告于1984年5月24日以岳市氮(84)第X号文件对原告作了“予以除名”处理决定。庭审中原告陈述不知道此事,亦未收到除名通知,劳动争议纠纷的产生责任在被告。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证人,证人证实该处分通知已送至原告,但原告仍予以否认。原、被告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二十余年来,原告除在除名的前期曾向纪委上访反映情况外,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出劳动仲裁申诉。直至2005年3月7日原告才向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5年3月14日岳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2005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收到该裁决后不服,为此诉至法院。

楼区法院(2005)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由来已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时至今日已二十余年,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未能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行使诉权,因而未能保护自身权益及诉讼时效,使其丧失胜诉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资损失x元,其请求已不属法律保护范畴,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王某某承担。

楼区法院再审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楼区法院(2006)楼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王某某提出,市氮肥厂对其的除名处分文件没有送达给本人。市氮肥厂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已向其送达了除名处分文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劳动争议,已二十余年。王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行使诉权,依法保护自身权益,使其丧失胜诉权。王某某要求市氮肥厂赔偿工资损失x元,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对再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市氮肥厂提交的“限期上班的通知”和“除名决定”分别来自本单位人事档案和市档案馆,全部为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且并未提供已送达给了上诉人的证据。顾顺满是上诉人前妻,开庭时未出庭作证,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罗晓云是市氮肥厂的在职职工,与市氮肥厂有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均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上诉人一直未收到“限期上班的通知”和“除名决定”,故市氮肥厂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被停职是发生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87年1月1日起算,到2006年12月31日后才届满,故本案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的期限。请求二审撤销原一审、再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市氮肥厂辩称:1、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王某某早已被除名;2、答辩人将“除名决定”送达给王某某之后,其仅在被除名前期向纪委等有关部门上访过,但一直未在法定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前往岳阳市档案馆调取了市氮肥厂岳市氮字(84)第X号关于对王某某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的原件。经质证,本院对该“除名决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对原一审、再审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确定及王某某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王某某提出其从未收到过“除名决定”,且市氮肥厂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收到“除名决定”,此决定并未生效,应以其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问题。市氮肥厂虽未提交“除名决定”已送达给王某某的直接证据,但原一审时,送达“除名决定”的经办人罗晓云出庭证实了1984年或1985年时曾将此决定送达给了王某某,而且市氮肥厂的委托代理人对王某某的前妻顾顺满所作的调查笔录对这一事实也予以佐证,顾顺满在1993年与王某某离婚前,两人一直生活在一起,同时,王某某自1983年就没在市氮肥厂上班,至今已有二十余年,根据市氮肥厂提交的证据结合王某某多年未在市氮肥厂上班的事实,足可以推定出王某某早已知晓市氮肥厂已对其除名,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应以其主张权利之日为准。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民法通则施行前民事权利被侵害尚未处理的,无论被侵害人知道与否,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民法通则施行之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劳动争议发生在此这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至1988年12月31日止。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时效来讲,王某某早已超过了请求保护期间。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三条规定,提出仲裁应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仲裁裁决不服,应于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的,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仲裁申请时间,是对劳动争议案件设立的特殊诉讼时效,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以后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劳动争议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申诉权,申诉权即因期满而归于消灭,同时,当事人亦丧失了要求法院给予诉讼保护的权利。王某某与市氮肥厂的劳动争议至今已有二十余年,且又不具备不可抗力或其他可延期申请的法定情形,其一直到2005年才申请仲裁,即使从1995年《劳动法》施行之日起算,王某某早已超过了60日内提请仲裁的申诉期限。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的申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原一审、再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王某某的劳动争议纠纷无论是适用“民法通则”还是“劳动法”,均超过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原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6)楼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霞

审判员袁学良

代理审判员邓怡

二○○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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