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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王某甲财产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49岁。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其父王某帮共有子女六人,即王某甲、王某原、王某乙、王某、王某枝、王某枝。王某帮夫妇生前有瓦房三间,草房两间,空房场一间,草房和瓦房基本相连。王某甲系王某帮夫妇长子,结婚后分得两间草房居住,后将草房扒掉,连同空房场,翻建成瓦房三间居住,1983年11月13日,有村干部等人及原、被告之父、原、被告兄弟三人在场,达成书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现有瓦房三间,作价壹仟壹佰元整,房子归王某元(原)所有。王某(元)原拿出伍佰伍拾元钱付给王某元(原),王某元(原)将来盖房若国家批给宅基地,原房场全部归王某元(原),如批不下来,王某元(原)盖房的地方由王某元(原)的后墙至大路北边一打二分……。原、被告兄弟三人及村干部等在场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指印。后王某原新批房宅搬出,王某乙将550元钱支付给了王某原,该房产归了王某乙。2003年3月26日,被告王某甲将其所盖的三间瓦房扒掉,同时扒掉了原告王某乙三间瓦房的西头一间,被告占用扒掉一间房屋与其相邻的1.66米,盖起了坐北向南砖混结构平房四间,双方引起诉讼。另认定,被告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房屋损失费x元是经本村建筑队评估,被告未在场,开庭时评估人也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证据在X号卷);原告承租房屋的出租人也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父在其生前已将房屋给三个儿子作了析产,被告王某甲分得草房及空房场,后翻建成三间瓦房居住,1983年11月13日订立的协议是其父确定将三间瓦房分给次子王某原和三子王某乙,原、被告等兄弟三人,村干部在场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即是原、被告等兄弟三人对其父亲的析产意见的确认。1983年至2003年3月,就此分家析产均无人提出异议,由此说明其父亲处分财产的行为是有效的。被告王某甲擅自扒掉属于原告王某乙所有的房屋,造成了原告的房产不具有完整性和使用性,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王某乙的财产的侵占和损坏,原告王某乙诉请将房屋恢复原状合理、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甲提出其父在世时,已尽了赡养义务,理应继承房屋一间的理由,因没有继承的法律结果,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了原告的三间瓦房失去了原有的完整性和原有的财产价值,使之无法恢复原状,故应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参照协议上的三间瓦房1100元的价格,由于该协议是1983年达成的,因时间因素,赔偿数额应适当提高,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拆除所建房屋东头的一部分,即被告所占用的1.66米。另外,本次庭审中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即:1、对被毁坏房屋给予赔偿x元,因其价值数额是在被告未在场的情况下经农民建筑队评估的,又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2、请求自2003年3月26日至今因租住房屋的租金x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而且出租人也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对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在其2003年上半年所建的北屋平房四间的东头拆除1.66米。二、被告王某甲赔偿拆除原告王某乙房屋的经济损失100O元(该款已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2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增加请求部分的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我认为1983年11月l3日订立的协议是一份遗赠抚养协议,前提是我父由兄弟赡养,但事实上该协议签定后我父又去乡政府控告要求我履行赡养义务,我也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理应分得相应的财产。二、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对争议标的物存在合法有效权属。三、上诉人拆除房屋的行为是经村两委及乡土管部门同意,现场划线后实施的,不是其个人行为,符合村镇规划。被上诉人的房屋东边尚有空地,村两委同意其在东边延伸建房,同意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经在该空地上栽树,已经占有、使用该空地。四、所拆除瓦房系年久失修房屋,已经没有使用价值,即使认定上诉人侵权行为成立,也应对侵权部分价值进行评估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判却无视这一客观事实,判令上诉人拆除现住房屋,显属不当,应依法改判。

王某乙答辩称,我也认为原审判决不正确,但我因经济原因没有上诉,83年的分家协议的正确性已由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对方擅自拆除我的房屋,导致我无法正常使用,我要求对方包赔我从2003年至今的所有经济损失,原审判赔我一间1000元,现在已涨了五、六倍,这不合理。

本院查明,2007年11月20日,鲁山县X乡石庙王某民委员会出具盖有公章的《关于王某甲和王某乙土地和房产纠纷的处理意见》,认为:一、王某甲2003年所盖房屋符合村镇规划;二、村两委原则同意王某乙在王某甲新房以东定点规划建造新房,经现场测量,符合农村宅基地用地标准。如王某乙不愿在此建房,村两委会可将此地收回,另换别处给王某乙规划宅基地。原审期间王某乙对被毁坏房屋相邻的两间主张补偿x元,也即一间房为x元,从2003年3月26日至今每月的房租费200元共计x元均应由对方承担。二审期间王某甲主张将其现居住的平房4间变更给王某乙居住,但王某乙应补偿他x元,也即一间房为x元。二审期间,本院多次电话通知王某乙进行调解,但王某乙均明确表示拒绝调解。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父母是每一位子女的法定义务,不以其是否继承父母遗产为条件,故王某甲主张对其父亲王某帮已尽到了赡养义务,就应继承遗产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即“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即“财产已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故1983年11月13日,王某帮将其财产(三间瓦房)分给三子王某乙,但附有生效条件:次子王某原将来盖房若国家批给宅基地,原房全部归三子王某乙,王某乙拿出550元钱付给王某原;如批不下来,王某原盖房的地方由王某乙的后墙至大路北边一打二分。王某甲、王某原、王某乙兄弟三人及在场村干部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后王某原新批房宅搬出,王某乙依约支付给王某原550元钱,此时,该房产依法转移归王某乙所有,故王某乙对争议房屋具有合法有效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王某甲擅自破坏王某乙所有的房屋,造成了王某乙的房屋毁坏不能使用,其行为显然已对王某乙的合法财产构成侵权,故王某甲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上述法律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即“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王某甲2003年建造的房屋符合该村村镇规划,该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给王某乙规划宅基地。原审期间王某乙也主张对被毁坏房屋相邻两间补偿x元,也即一间补偿x元,并主张从2003年3月26日至今每月的租房费用计x元。二审期间王某甲认可原址上一间房屋价值为x元。为利于纠纷的解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法律的相关规定,王某甲应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包含已履行的1000元);

三、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250元,由王某甲负担,原审增加请求部分的受理费700元由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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