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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甲与吴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虞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原告虞某甲与被告吴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甲诉称,原告原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某南路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一家居住该房。后原告将该房过户给案外人刘某,并约定:原告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则刘某有权将该房屋出售。2007年5月,案外人刘某背着原告委托被告将该房屋出售。2007年8月,被告找到买方毕某共同前往上述房屋处看房时,原告方知刘某已将房屋出售,对此原告表示异议。后被告向原告承诺,如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30万元,原告可以一直居住该房,毕某可以放弃购买该房屋,故原告分别于2007年9月7日和2008年8月14日共计支付被告人民币16万元,但之后毕某仍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搬迁,并获法院支持。现原告已搬离某南路房屋,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虞某甲人民币x¥(壹拾伍万圆整),特立此条,收款人:吴某,2007.9.7,x”。2008年8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虞某甲人民币壹万圆整(x¥),收款人:吴某,2008.8.14”。审理中,原告认为案外人刘某委托被告将某南路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毕某,其并不知情,事后,案外人毕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迁让。房屋出售及迁让纠纷的解决均有被告出面,被告要求原告搬迁时,原告表示愿意将某南路房屋买下,但被告称刘某以人民币83万元的房屋价格出售给毕某,要求原告支付同样的房价款购买,并承诺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后,可以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为原告。当时,原告没有很多资金,在原告轻信于被告的情况下,给付被告人民币16万元,因此,原告认为系争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原告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其迁让,现原告已搬离了某南路房屋,被告应返还系争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案外人徐瑞君、毕某、徐奕奕与案外人刘某、第三人虞某甲等就某南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一、虞某甲原系某南路房屋的产权人,虞某甲为向银行贷款,与王某签订了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未履行,并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王某。二、原告与案外人刘志山(刘某之兄)系朋友关系,2005年5月,王某代表虞某甲以自己的名义与刘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未履行,同年6月,该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刘某。同时,刘某以该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人民币56万元,贷款划转王某,由王某交给虞某甲使用。后因虞某甲未归还银行贷款,引发诉讼。三、2007年6月14日,刘某为归还银行贷款委托吴某将某南路房屋出售给徐瑞君、毕某、徐奕奕,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为人民币83万元,徐瑞君、毕某、徐奕奕已实际支付刘某人民币68万元,余款人民币5万元待交房后支付。同日,刘某归还银行贷款人民币x元,其余人民币5万元为虞某甲归还。四、因毕某购房前至该房屋实地查看时,向刘志山咨询居住在该房屋内的人员情况,刘志山告知原告是租客,并承诺于2007年7月搬离,虞某甲家人事后告知虞某甲有人看房,虞某甲认可刘志山之前通知其要出售房屋之事实。该案经法院判决后第三人虞某甲、虞某乙等人迁出西臧南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及(2007)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主张收条上所载金额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从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条内容显示,并未反映钱款的属性,结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表明案外人毕某等人作为某南路房屋买方支付相应的对价,并取得房屋所有权。案外人毕某等人与案外人刘某在买卖房屋过程中,被告作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出面办理房屋出售的相关事宜,被告仅系刘某的代理人,在某南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中,原告等人因涉及迁让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然毕某等人作为某南路房屋的权利人并未有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所述其基于购买某南路房屋而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14日的1万元收条系在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后形成,原告在法院判决其迁出某南路房屋的情况下,再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有违于常理。从收条所载内容来看,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钱款的事实,但收条并非是债的必然凭证。因此,原告仅凭收条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虞某甲要求被告吴某返还人民币1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虞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陈菊兰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张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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