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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因与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终字第9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乔兆安,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56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1956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赵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王某甲因与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水公司)、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王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新世纪公司与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新世纪公司承接该公司林丰铝电高性能铝合金技术改造项目:一期、二期范围内地表腐植土清理工程及一期、二期部分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同日,王某甲将该合同中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豫水公司,王某甲与豫水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价格为土方每立方米9元,石方每立方米18元。同日,豫水公司与王某乙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将其承接王某甲接新世纪公司的工程交给王某乙施工。王某甲与豫水公司并于2008年3月1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石方每立方再增加1.5元,另加初平土石方,每立方米0.5元。王某乙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工程,工程款总计x.60元。豫水公司已付给王某乙工程款x元,余款x.60元至今未付,王某乙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新世纪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王某甲,王某甲又将该工程转给豫水公司,豫水公司将该工程交给王某乙实际施工。王某乙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实际履行了合同,豫水公司即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王某甲与新世纪公司现仍未将全部工程款给付豫水公司,导致王某乙的工程款无法给付,侵犯了王某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故王某甲与新世纪公司应对给付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王某甲所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价款、数量无法确定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且王某乙提供有对方代表签字的工程量终结表为证,王某甲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某乙工程款x.60元,王某甲、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王某乙负担1380元,王某甲、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7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乙完成施工工程错误,王某乙与豫水公司的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致使工程至今未经业主竣工验收。且一审认定王某乙的工程总价款为x.60元的事实错误,没有依据。2、一审认定王某乙与豫水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豫水公司的转包行为明显违法。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改判其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王某乙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与豫水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双方所共同签字无异议的终结工程量单证明一审确认的工程总价款是有依据的。关于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其与王某甲同为个人,王某甲的行为合法有效,而其劳务行为却为无效,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符合逻辑。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无误,一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定相关当事人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该条款并不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豫水公司答辩称,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真实,其与王某乙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王某甲也是个人的工程,工程价款王某甲也出具了结账单,说明王某甲是认可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也是真实的。

新世纪公司述称,其作为合法的工程承包人,对本案工程分包后再层层分包的合同效力不予承认,由此产生的后果均应由违约违法签订层层分包合同的其他三方当事人承担,一审不应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豫水公司已给付王某乙的工程款为274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本案各方当事人诉讼争议所涉及的林丰铝电高性能铝合金技术改造项目的部分工程,王某乙与豫水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并于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各自的驻工地代表分别于2008年4月28日和同年5月29日出具了证明王某乙所完成实际工程量的结算单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据该两份证据显示,作为本案争议的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某乙所完成工程的总价款应为x.60元,扣除已给付工程款274万,豫水公司理应承担支付下余工程款x.60元的民事责任。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无误,但对豫水公司已给付王某乙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因本案所涉工程系由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于新世纪公司等承包人,而王某乙仅系其中部分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王某甲关于本案建筑工程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以及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上诉请求与王某乙实施的劳务活动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新世纪公司、王某甲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已全部给付工程款的证据,故其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依法应对豫水公司给付王某乙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某乙工程款x.60元,王某甲、河南省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甲负担x元,由王某乙负担14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方

审判员陈某胜

审判员郭为民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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