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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受贿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研究生学历。2003年12月至2007年2月任方城县公安局局长,党委书记,2007年2月任南阳市公安局副处级侦查员,因涉嫌受贿于2008年5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唐检刑追字(2008)X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判决,以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受贿四起,受贿周某波x元、顾某东x元、徐伟x元,总计x元),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4日致函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王XX收受周某波x元、顾某东x元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王XX收受徐伟x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中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依法改判。2009年9月1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发回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提纲中认为:一、王XX收受徐伟x元,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意见认为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对此在重审时予以审查。二、王XX收受顾某东x元钱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多次申请证人出庭质证,重审时请予以考虑。三、本案检察机关立案根据为群众举报,但卷内并无举报材料,应由检察院机关补充或写出说明,用以辅助查明发案情况。四、王XX申请病保,已有鉴定材料,请你院予以审查。五、判决之前向中院汇报。2009年11月19日,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致函我院,认为我院一审时认定被告人王XX受贿x元中被告人王XX于2006年1月份收受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徐伟的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暂撤回对该起犯罪事实的指控,待进一步查明后再做结论,并依法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辩护人姚某某、证人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04年5月至2006年6月在任方城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处理案件、人事调整等方面先后三次收受周某波、顾某东所送现金和物品共计x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崔某、谢某、顾某某、袁某甲人的证言及南阳市商业银行劳动支行的查帐说明,旧帐户明细表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收受周某波现金x元属实,但自己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且该款已退归南阳市纪委,纪委也已做出处理,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指控的第二起收受顾某东所送电脑属实,但以现金形式退归了顾某东;指控的第三起即收到顾某东所送的x元现金的事实不存在,原在侦查阶段自己所做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取得,要求法庭对其做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指控王XX收受周某波现金x元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是,方城县公安局在调查周某波涉嫌贷款诈骗一案时,王XX虽然过问过此案,事后收到周某波x元现金,但方城县公安局在处理该案时是按照刑事案件的程序和标准来处理,是集体研究并经请示市局后得到不予立案的结果,因此,被告人王XX并没有为周某波谋取利益。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收受顾某东所送电脑一台价值8000元和收受顾某东所送现金x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是:被告人王XX主观上没有收受他人财物之故意,也未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王某侦查阶段供述了收到顾某东所送电脑和现金的事实(庭审时对收受现金的事实予以翻供),但称其事后均退给了顾某东,尽管顾某东不承认已退还,但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XX没有退还,凭现有一比一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王XX构成犯罪。三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有刑讯逼供现象,其利用刑讯逼供所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观点,认为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对王XX做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王XX在任方城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处理案件和本局干警要求调整工作期间,先后三次收取南阳市商业银行行长周某波、本局干警顾某东所送现金和物品共计x元。具体犯罪事实及证据如下:

一、2004年5月23日,南阳市商业银行汉冶支行行长周某波为弥补本行库存亏空,应付省银监会检查,安排本行职工谢某用空存单质押贷款的办法,从方城县赵河信用社贷款暂时来弥补亏空,谢某遂与方城县赵河信用社副主任刘某合联系贷款之事,说明想用存单质押贷款,刘某和经请示领导后答复,用存单质押可以办理贷款业务,周某波便让谢某到本行会计李某玲处拿了两张以南阳卧龙驾校校长何某波的名义存款160万元和100万元的空存存单,谢某持该两张存单让刘某合看后,二人一起又找到周某波,周某波又在存单背面加盖了本行的行政章,谢某和刘某俊合便以该两张存单为质押签订230万元的贷款合同后,刘某合将该两张存单带走,贷款前,刘某合再次到汉冶支行核查,发现该两笔存款已被注销(因李某玲当天没有收到该两笔存款,所以当天就予以注销),便与谢某联系说,没这两笔存款,贷款之事办不成啦,随后谢某将此事汇报给了周某波,周某波说,此事你不要管啦,5月25日上午,周某波到方城赵河信用社要空存单时,被接到举报的方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以涉嫌贷款诈骗将周某波带到经侦大队进行询问,周某波托人与被告人王XX联系后,王XX电话联系主抓经侦工作的副局长张福瑞问其此事,并告诉张,这个行长托人找过他,让经侦队询问后看是否构成犯罪,如构不成让人先回去,他们行愿意给我们拿点经费,并让张给经侦队打个招呼、关照一下,张福瑞便按照王XX的意见给经侦队队长崔某,副队长孟某松进行了安排,当天下午,经侦队对周某波询问后让其离去,后周某波所在银行给经侦队拿了x元现金,方城县公安局后对周某人及汉冶支行未做任何某理。

2006年6月的一天,周某波为感谢某XX对此事的关照,随到被告人王XX的办公室,送给王某金x元,至到2007年10月,南阳市纪委对王XX立案调查时,才将此款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

2004年5.6月份,方城县公安局在调查南阳市商业银行汉冶支行涉嫌金融诈骗一案中,有关人员找我打招呼,我当时给主抓经侦工作的副局长张福瑞说够罪的话处理,不够罪的话就从轻处理,后张福瑞说不够罪就把人放啦,一个多月后,汉冶支行行长到我办公室给我x元现金,去年市纪委调查时,我让我妻子把这x元交给了市纪委。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证实了2004年6月,为感谢某XX对我们支行用空存单质押贷款一事的关照,到王XX办公室送给王x元现金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2004年5月25日上午,我接到南阳市商业银行一员工的电话举报,反映该行行长周某波持假存单要到方城县赵河信用社进行诈骗,接报后,我便安排经侦大队队长崔某带人前往调查,民警们赶去后,把刚到信用社的周某波带回公安局进行询问,当天上午,局长王XX给我打电话问是不是传询了一个南阳的行长,我说有此事,可能是一起诈骗未遂案,正在询问,王XX说,这个行长托人找过他,让经侦队询问后看是否构成犯罪,如构不成先让人回去。他所在银行愿意给我们拿点经费,让我给经侦队打个招呼,关照一下,我即按照王某意思给经侦队队长崔某、副队长孟某松进行了安排,当天下午询问完后,就让周某波回去啦,后周某波所在银行给经侦队拿了x元现金。

4、证人崔某证言

证实在对周某波进行询问的当天下午,副局长张福瑞给我打电话说,刚接到王XX局长的电话,问队里是不是传唤一个南阳汉冶支行的行长,具体有什么问题没有,如没什么问题叫人走吧,我当时说得询问完看是啥情况,晚9点多,孟某打电话告诉我说,暂时找不到周某波的问题,我即打电话向张福瑞做了汇报,张说没问题,就让人走吧,且王某交待过,当晚我们就叫人走啦。最后做不立案处理。

5、证人孟某某证言

证实当时将周某波带回方城宾馆进行询问后,我给队长崔某汇报说属未遂,接着我们到南阳去找贷款人谢某,晚10时许回来崔某打电话说“领导有交待,让周某波先走”,我让周某波写个保证(保证三天内把谢某找到)后让他走啦。

6、证人谢某证言

证实了2004年5月,行长周某波指使其用存单到方城县信用社贷款,因所持存单系已注销的存单而被发现,方城县公安局将前去拿存单的周某波扣留询问的事实经过。

7、证人何某某证言

2004年5月的一天,谢某找我说借用我的身份证存点款,过了几天的一天下午,在谢某办公室,谢某和方城信用社的刘某任拿出一套办理质押贷款的手续,用的是以我的名义办理了两张共计260万元的存单作抵押,谢某让我在质押担保合同上签名并盖私章。

2004年5月,我根本没在南阳市汉冶支行存过260万元。

8、证人刘某丙证言

2004年5月24日,谢某找我说想用存单质押贷款230万元,我请示领导后,同意办理该业务,后我到南阳市汉冶支行见到谢某在他办公室又见到何某波,我问何某波,这两张存单是不是你的,何某是,然后我回赵河拿了全套质押贷款手续回南阳,在周某波办公室核实了存款单的真实性,后在谢某办公室签了贷款合同。

第二天,我和主任周某普到汉冶支行营业部核实存款的真实性,营业部借故不予核实,后我找到商业银行总部副行长雷广志、经核实发现此两张存单是假的,然后我向周某普做了汇报,决定不再贷给谢某,当天下午,谢某到我们信用社提现金,我告诉他存单我核实过是假的,不给贷啦,谢某,不贷啦把存单给我,因我当时比较生气。也没有把存单给他。

2004年5月25日,周某波到我们信用社拿存单时,被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孟某松等人带走啦。

9、证人周某某证言

2004年5月23日上午,我社副主任刘某合说有一笔贷款,用存单抵押,两张260万元,想从咱社贷款230万元,我说数额大要查清存单的真实性,X号上午,我又问刘某合查清没有,刘某,存单是南阳汉冶支行的,我今天核对啦,我让刘某他们行长处核实,到下午刘某合给我说这两张存单是空存单,没钱,我说那就不要办啦。

X号上午9点多,周某波来到我们办公室刚说几句话就被经侦队的人带走啦。

10、证人李某某证言

2004年5月的一天,行长周某波给我一张纸,上面写有户主名字、金额等内容,让我按上面的内容开具两张存单,一张100万,一张160万,我填好后将存单交给了周某波,当天下午,周某260万没交上来,我就把这两张存单给销户啦,因我不能让柜员亏空库存

11、证人耿某某证言

证实2004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副队长孟某松给我交来x元现金,说是汉冶支行交的钱,我给孟某一白条,后把这x元交到公安局后勤处。

12、南阳市商业银行劳动支行查帐说明

经查汉冶支行于2004年5月23日由何某波存入定期一年260万元(两笔),该两笔存单均于当天下午冲销,该天凭证中未发现260万元现金存入。

13、南阳市商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两张

户名何某波:2005年5月23日存100万和160万。

(二)2005年9月初,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所长顾某东为争取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的职位,在获悉王XX的女儿王XX去四川大学上学需一台笔记本电脑后,遂以8000元价购买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送到被告人王XX家,交给王某妻子袁某,袁某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王XX。

(三)2006年6月,顾某东以庆贺王XX生日为名,到南阳市卧龙区,电话联系到被告人王XX之妻袁某,后到卧龙区办公楼,在三楼楼梯口处交给袁某现金x元,袁某将此款交给了被告人王XX。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

2005年8月下旬的一天,我回家后,我家属对我说,顾某东和他老婆送了个手提电脑,我问我家属有没有发票,她说,有,我看后,印像是8200多元,我想着姑娘也需在电脑,就准备按发票上的金额把钱退给他,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让顾某东到我办公室,退给顾x元(含顾某给其女儿的x元)(P2—96)2006年7月初,我回南阳过生日,中午和几个朋友在一起吃饭,回家后,我老婆对我说,茶几上报纸包的钱是顾某东拿来的,你赶紧退给他,当时我也没查,就把钱装到我的公文包里,后于一天晚上,我把钱退给了顾某东,是当时查的共x元。

在我任职期间,也就是2005年6月,顾某东找我说想当交警队队长。

2、证人顾某某证言

2005年8月底,我到成都送王XX的女儿到四川大学报到,听她女儿说想要一台电脑,我从成都回来后没几天,在方城买了一台灰色联想笔记本电脑,金额8000元,第二天下午,我到南阳王XX家将电脑交给了王某爱人。

2006年农历6月初3,王XX过生日那天,我到南阳给王XX打电话说,他过生日也没机会见他,来南阳见见嫂子,拿x元庆贺一下,接着我又给王XX的爱人打电话,她正在卧龙区统计局上班,我便到卧龙区政府找她,在西楼三楼楼梯口处,将x元交给了王XX的爱人,这钱是我为争取交警队长位置送给王XX的,该款至今未退。

3、证人袁某乙证言

顾某东曾先后两次送过款物,一次是2005年10月份左右,顾某东到我家给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另一次是2006年7月顾某东到我单位送给我x元现金,这两次的事,我都给王XX说了,他说等上班后,会把钱退给他的,后听王XX说,把钱退给了顾某东,但退钱时我不在场。

4、证人刘某丁证言

证实2005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和顾某东一起到南阳王XX家送一台电脑,当时就袁某一人在家。

5、证人王某某证言

证实顾某东于2005年8月在我店买一台笔记本电脑,说是送朋友用。

6、证人曹某、吴某、孙某(王某某同学)证言

证实在和王XX同一宿舍期间,见王XX使用一台笔记本电脑。

7、证人顾某某对送给袁某x元现金地点的指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虽然被告人王XX对自己的原供予以否认,辩称系在刑讯逼供下取得,但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这一辩解,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辩称收受周某波x元,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且该款已退给市纪委,并做了党纪处分,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之理由:经查,方城县公安局在调查周某波在涉嫌贷款一案中,王XX确实是给办案部门打过招呼,让其关照一下,正是由于王XX的这一行为,才使周某波当天被放回,周某波出于感谢,才送王XX现金x元,至于市纪委是否对其做了党纪处理。并不影响该罪的构成,故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辩称,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情况下取得的辩解,没有证据能够支持,因此,该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翻供,就没收到顾某东所送的x元现金,与原一审供述自相矛盾,且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收受顾某东所送电脑一台、现金x元,被告人辩称均已退回,只是因为顾某东不承认退回,而认定为犯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被告人王XX原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了收到电脑和x元现金的事实,虽然称其已经退回,但顾某东不承认退回的事实,而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XX所收受的x元(扣除上交市纪委的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某

审判员郑亚勤

审判员郜峰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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