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郭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聂平,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丙,总经理。
一审被告郑州市逸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郭某某、韩某、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一审被告郑州市逸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6月19日4时40分,刘某乙驾驶逸人公司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600m处,与对面会车时,该车撞在路南侧一棵大树上,致使该车损坏,张某某之夫郭某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豫x号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逸人公司,实际出资购买人为刘某甲,刘某乙系刘某甲雇佣的驾驶员。刘某乙因构成交通事故罪已被兰考县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郑州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张某某、郭某涛在登封市X路水果批发市场经营水果生意;郭某某系郭某涛之子,事故发生时7岁零5个月,登封市X路小学学生,系随父母在登封市居住的居民。郭某涛兄弟姐妹4人。
张某某、郭某某、韩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8490.5元、交通费1250元;郭某某损失有抚养费x.39元;韩某的损失有扶养费x.08元。
一审认为: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2008年6月25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认定。刘某乙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郭某涛死亡,应当向张某某、郭某某、韩某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刘某乙系刘某甲雇员,对其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雇主刘某甲承担;逸人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利益及安全管理职责,应与刘某甲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郑州公司对事故不承担责任。户口管理机关登记记载张某某、郭某某及受害人郭某涛系郑州市居民家庭户,虽然性质仍为农村居民,但张某某和受害人郭某涛在登封市经商已三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城镇经商所得,郭某某在登封市上学,其三人应为城镇居民;因刘某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张某某、郭某某、韩某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某某、郭某某、韩某损失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8490.5元、交通费1250元,赔偿郭某某抚养费x.39元,赔偿韩某扶养费x.08元;二、郑州市逸人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某某、郭某某、韩某对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某、郭某某、韩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郭某涛系农村户口,所以死亡赔偿金数额错误;其与逸人公司刚刚办理挂靠关系,但未交纳管理费,因此逸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程序违法,对认定郭某涛兄妹四人的事实未进行证据质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某、郭某某、韩某辩称:郭某涛一家三口在登封市经商三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逸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公司对此不上诉,刘某甲无权提出逸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刘某甲在一审庭审时对郭某涛兄妹四人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对于死亡赔偿金数额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作为计算标准的问题,张某某、郭某某、韩某在一审审理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刘某甲虽提出反驳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一审判决理由成立。现刘某甲对此问题提出上诉,但仍未提供证据,因此,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逸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如果逸人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逸人公司应在上诉期间提出上诉,现逸人公司放弃该权利,刘某甲对权利无权处分。因此,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程序违法,未进行证据质证就认定郭某涛兄妹四人的事实问题,一审对郭某涛有兄妹几人的事实进行了法庭调查,刘某甲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2元,由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程保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京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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