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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翟某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三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联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盛,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灵华,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翟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东盛;被上诉人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原审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16日灵宝市昌贸商行将其办公楼从西向东至灵宝市X街针织城南端沿十字街口的19间门面房(其中包括争执的三间门面房)等相关房屋整体出租给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期三年(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8月26日签订了续租合同。2004年12月2日,翟某某与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一份租房合同,租赁第18间门面房,经营灵宝市男饰品精品店,租期一年(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2日),租金x元。合同到期后,王义山因为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门面房租给许泽民,故不与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续签合同,而于2006年1月7日与许泽民签定一份租期3年的租房合同,经营该门面房至2008年8月15日。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翟某某立即退还承租的3间门面房,并赔偿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10日的经济损失x.33元。审理后依法作出(2007)灵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翟某某和信用社联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法院作出(2007)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依法强制执行,翟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退还了承租德间门面房,履行了其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10日的房租义务x.33元。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索要2007年6月11日至2008年8月15日期间的房租损失,引起诉讼。审理查明,其院在2007年审理双方纠纷的过程中,曾根据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将翟某某承租的门面房交与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由于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反担保,先予执行裁定未予执行。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19间门面房2005年度的房租为x元,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的房租为x元;第12间门面房2007年度、2008年度的租金均为x元。由于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翟某某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占用经营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灵宝市昌茂商行承租的1间门面房,未向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费用,给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翟某某赔偿其相应的房租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翟某某按照法院上次判决的房租价格上浮30%的价格承担拖欠房租的损失数额,基本合理,应予支持。翟某某在与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由于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因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在法院2007年度审理该纠纷期间,也因为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反担保而继续经营门面房,对于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求的经济损失,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构成了共同侵权,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履行期间的房租损失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翟某某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是条之规定,判决,一、翟某某赔偿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6月11日至2008年8月15日期间的房租损失x.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54元,由翟某某、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不当,因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已经灵宝市法院作出(2007)第X号民事判决,租房人没有按照判决履行,应当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双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房屋的损失问题,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解决。被上诉人又提起新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程序,请求依法改判。

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因该案灵宝市法院作出(2007)第X号民事判决是确定了2007年6月10日之前的租赁费用,而租房人没有按照判决履行于2007年6月10日交付房屋,在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租房人仍然实际占用房屋至2008年8月15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翟某某在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于2007年6月11日至2008年8月15日占用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灵宝市昌茂商行承租的1间门面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翟某某承担占用期间房租费用损失理由正当。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程序不当,因该案的房屋租赁纠纷,已经灵宝市法院作出(2007)第X号民事判决,既便是租房人没有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时间交付房屋,该案也应在执行中参照前判决,执行中一并解决,不应提起新的诉讼。本院认为,该案系房屋租赁而引发的纠纷,灵宝市法院作出的(2007)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是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10日之间房租费用和交付房屋的期限,而灵宝市法院现在作出的判决是2007年6月11日之后的房租费用。虽然两案系同一事实,但翟某某在没有按照灵宝市法院(2007)第X号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又占用长达一年之久没有交付费用,而在执行交付房屋后。对此费用并无解决的情况下,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翟某某偿付2007年6月11日至2008年8月15日占用房屋费用损失并无不当。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振营

审判员赵欣

审判员任安生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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