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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韩某与邢某甲、邢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朱某某之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虞城县司法局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邢某甲之女。

原告朱某某、韩某与被告邢某甲、邢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韩某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余永军、陈海彦、王一丁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21日在本院第3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被告邢某甲、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韩某诉称,原告韩某与被告邢某乙于2009年1月份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后经媒人先后送彩礼x元,房屋折款x元。2009年3月16日原告韩某与被告邢某乙同居,因双方生气,被告邢某乙回到其娘家。后经多人去叫仍不回来。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二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房款x元。

被告邢某甲、邢某乙辩称,1、二被告并未收到二原告彩礼x元及房款x元。2009年正月15日经媒人朱XX介绍,被告邢某乙与原告韩某认识后,双方未进一步了解,在原告方强烈要求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因被告家当时经济紧张,无款陪嫁,不想结婚这么早,原告方自愿拿出礼金共计x元让被告方购买嫁妆,现所有家具、家电、被子、衣物等全在原告处。600元端茶钱、600元见面礼属于赠与性质。不予返还原告。2、被告邢某乙与被告韩某共同生活两个半月内受尽虐待折磨,原告韩某对被告邢某乙拳打脚踢,致使多处受伤。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朱某某、韩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出庭证人朱XX、朱XX证言,证明二原告经证人送给二被告彩礼x元的事实。

被告邢某甲、邢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二位出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送大礼是男方自愿送的,如果被告方打听的和男方说的不一样,大礼不退。

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供的二位出庭证人陈述的内容是亲身感知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正月15日原告朱某某之子即原告韩某与被告邢某甲之女即被告邢某乙经朱XX、朱XX介绍订婚。于2009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后,二原告按农村风俗经介绍人朱XX、朱XX送给二被告大礼x元、端茶钱600元、见面礼600元,经介绍人朱XX送给二被告房屋折款x元、衣服钱2000元、三金10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二原告经介绍人朱XX送给二被告上车礼6000元。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被告邢某乙离开原告韩某家,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韩某与被告邢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就属于此种情形。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但双方已于2009年农历3月1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已同居生活,二被告酌情返还二原告彩礼款x元比较适当。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甲、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韩某彩礼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邢某甲、邢某乙负担800元,由原告朱某某、韩某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永军

审判员陈海彦

审判员王一丁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海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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