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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地区百货总公司与临汾市百货公司三八百货大楼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经一终字第26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地区百货总公司。住所地:临汾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清欠综合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梅,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百货公司三八百货大楼。住所地:临汾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大楼书记。

委托代理人:孙益民,临汾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汾地区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百货公司三八百货大楼(以下简称三八大楼)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临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至1997年间,三八大楼陆续从百货公司购货,货款计(略).91元,发票上均有该大楼购货人员签字,未约定还款日期。另有(略).7元百货公司计入应收三八大楼帐目,而未有三八大楼业务员签字,最后一次购货时间为1997年8月4日。庭审中,三八大楼承认百货公司于1996年曾向其主张过权利,但对百货公司所提曾多次催要货款的理由予以否认,百货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主张权利的直接证据。

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三八大楼从百货公司购货,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间,但从百货公司向三八大楼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期间即应开始计算,百货公司未能提供在诉讼时效期间开始后向三八大楼主张权利的直接证据,且也无其他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百货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百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10元由百货公司负担。

临汾地区百货总公司不服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歪曲事实,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八大楼答辩称:百货公司所诉之欠款,并非全部属答辩人所欠。百货公司所主张债权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三八大楼从百货公司购货,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但从百货公司向三八大楼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计算,百货公司未能提供向三八大楼主张权利的直接证据,也无其他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百货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上诉费5510元,由百货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瑞琴

审判员席泽民

审判员郭民贞

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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