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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明某甲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明某丁(系明某丙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上诉人明某甲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明某丙1964年将明某甲收养为子,后明某丙将明某甲抚养成人,并为其成家。近两年来,双方矛盾日增,明某丙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明某甲的养父子关系。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明某丙与明某甲自愿解除养父子关系;

二、明某甲于2009年4月13日给付明某丙生活费3500元整;

三、双方其他别无纠纷。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明某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明某甲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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