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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涉嫌盗窃犯罪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南阳市光彩市场南宛运公司家属院,撬开X号楼一楼东户王某丙家客厅窗户,将王某丙放在客厅的裤子口袋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该张某乙手后逃离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陈述、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南阳市光彩市场南宛运公司家属院,撬开X号楼一楼东户王某丙家客厅窗户,将王某丙放在客厅的裤子口袋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该张某乙手后逃离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

今天凌晨2点左右,我进到这个小区里,走到围墙处,旁边有个家属楼,我找到一楼住户靠围墙开的窗户,外边用钢筋焊着,我用手推推窗户,里边没锁,我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钢筋剪断,然后从窗户爬进这家,是这家的客厅,椅子上有一条裤子,我伸手往裤子的口袋里面,里边有一打钱,我把钱塞进口袋里,又从撬开的窗户里出来,在窗户外我数数刚才偷的钱,都是一百元的,共二十张,然后出了小区的门,刚走没多远,你们把我带到派出所。

2、被害人王某丁陈述:

我昨天晚上23点回来,回来后我把裤子和上衣都放在客厅,然后到卧室睡觉,今天早上6点起来,发现裤子在地上扔着,我穿上裤子,发现兜里的钱不见了,我爱人在客厅的窗户旁喊,窗户咋被撬了,我赶紧过去看,见客厅的窗户的钢筋被撬开了,然后就到派出所,被偷一共2000元,都是100元的。

3、书证

(1)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年龄

(2)龙升分局扣押物品清单。

(3)龙升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乙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手段、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韩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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