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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6岁。

被告张某某,女,31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9月18日结婚,于2001年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婚后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在郑州市打工。2002年11月23日(农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出走,至今未归,与家人也未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达8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0年9月18日,原、被告在江家集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婚后感情一般。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先后去过无锡、杭州、郑州市等地。2002年11月23日(农历),原、被告在郑州市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自2003年3月起与原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

另查,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培养,致使双方分居已超过七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力

审判员杨海洪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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