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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5月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4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某,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租房处院子内的一辆蓝色上海凤凰确蓝富牌电动车盗走,后石某某将该车存放到老鸦陈某杨某甲(另案处理)的租房处。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84元。

(二)2010年4月26日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将停放在刘庄村X号附X号租房处楼道内的两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苏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66元,阿米尼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9元。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江某某、杨某乙陈某,证人杨某甲、陈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工作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对其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本院还将对以下情节予以考虑:1、被告人石某某参与盗窃二次,价值5259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4075元;2、被告人石某某的前科情况;3、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仲松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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