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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白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罗某某之妻,苗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之子,苗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治,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白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罗某某、白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5日对上诉人罗某某、白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与李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治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家拆除的旧房最初建于1982年前,改建于1993年,宅基地面积191.8平方米,房屋面积169.2平方米。被告家的房屋修建于1973年,长16米、北面宽10.8米、南面宽9.5米,占地面积158.63米,建筑面积317.26平方米。被告家房屋北面与原告家房屋南面相邻,房屋基础之间有一尺多宽的排水沟间隔。被告房屋北面的山墙外有近60公分宽的出山,与原告相邻处的状况已是历史形成,自被告家1973年修建房屋至今年正月,双方都没为被告房屋北面的出山发生过争议。2010年正月,原告在原房屋基础上拆除旧房新建。当原告新房建到一层楼高处准备往上建第二层楼时才发现要碰撞被告家房屋北面山墙的出山屋顶,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部分出山屋顶,被告不同意,致原告向上建房受阻。经调解协商无果,原告遂以“被告家的房屋出山屋顶盖过自家原老房子的部分屋顶和房屋地基,侵占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影响了原告现在正常建房”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被告房屋出山盖过原告家原老房子的部分屋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拆房建房无任何规划、审批手续,使用的宅基地系原告罗某某之父罗某六原来的宅基地。

一审原告罗某某、白某某诉称:2010年正月,原告经政府同意将自家已成危房的老房拆除后重建。在新房建到一层楼高处准备往上建第二层楼时,原告才发现要碰撞被告家盖过原告家原老房子的部分屋顶,需拆除被告的该部分屋顶,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建房受阻。原告认为被告家的房屋与原告相邻一边的出山盖过了自家原老房子的部分屋顶,同时盖过了原告房屋地基,侵占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建房,故而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被告房屋出山盖过原告家原老房子的部分屋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李某甲辩称:李某甲不是房屋产权人,原告无证据证明李某甲对原告拆房建房实施了任何侵害行为和妨碍行为,故李某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李某甲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家的房屋修建于1973年,原告拆除的旧房屋建于1993年,被告房屋北面的出山与原告相邻处的状况已是历史形成,自被告家1973年建房至今年正月,双方都没为被告房屋北面的出山发生过争议,且原告庭审中对被告家房屋修建时间及房屋北面的出山空地计60公分宽均予认可,可见被告家房屋北面的出山并没有侵占原告家的宅基地及空间。相反,原告拆房建房无任何规划、审批手续,系违法建房,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房屋系合法建房,并于2008年11月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其四至边界及房屋占地长、宽都非常明确,其房屋产权受《物权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据现场勘测得知,原告新建房屋占用了原、被告双方相邻房屋间的共用排水沟及被告房屋北面出山宽20公分的地基,致被告房屋山墙离原告房屋山墙相距仅40公分,给被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排水、消防及安全等均造成了影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而原告应当停止其建房行为对被告权益的侵害,拆除其超界修建的墙壁。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拆房建房未按照规定依法办理相关建设规划许可报批手续,系违法建房,其相关民事权益不在法院依法保护之列。加之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此前有共用山墙的协议约定和被告有任何侵权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被告房屋出山盖过原告家原老房子的部分屋顶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拆房建房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而要求原告停止侵害、拆除其超界修建的墙壁,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白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罗某某、白某某负担。

上诉人罗某某、白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建房时交纳了相关手续费,并正在政府的审批中,不属于违法建房;原判认定双方共用墙壁没有协议错误,上诉人有人证、物证证明该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家的房屋系1993年改建的事实错误,应当是1993年在1982年修建老房屋后面修建了一间厨房,且高度矮于被上诉人的房屋;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家房屋“出山”超出部分盖在上诉人屋基之上已经构成侵权,依照《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排除妨碍。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罗某某、白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1987年8月1日由罗某某的父亲罗某禄盖印和李某甲之妻尚桂香经当时村乡干部调解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经(今)后罗某禄家不管怎样修建有齐(其)自主权,但不能去掉李某甲家房上的出山”。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李某甲、李某乙应否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应否拆除其与罗某某、白某某相邻方向的房屋“出山”。首先,根据李某乙在一审中提供的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证(2009)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中李某乙的房产图,可以证明李某乙房屋的北面与罗某某的房屋相邻,但双方房屋之间有一定的空隙;其次,根据1987年8月1日由罗某某的父亲罗某禄(盖手印)和李某甲之妻尚桂香(盖章)经当时村乡干部调解达成的协议中约定,罗某禄家不管怎样修建不能去掉李某甲家房上的出山。再次,李某甲、李某乙家建于1973年,房屋现状已形成多年,上诉人罗某某、白某某建房在后,建房时自身应当考虑到他人房屋的现状。故罗某某、白某某主张李某甲、李某乙家房屋“出山”超出部分盖在罗某某、白某某屋基之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罗某某、白某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王勐视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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