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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诉新田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1998-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新行初字第2号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新行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甲,男,一九六九年七月十四日出生,汉族,新田县X镇人,个体木材经营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才英,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一九七四年六月九日出生,汉族,个体木材经营户,住(略),系原告外家堂妹夫。

被告新田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火龙,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副局长。

原告唐某甲不服新田县林业局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新林罚书字(97)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温才英、唐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火龙、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田县林业局的新林罚书字(97)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唐某甲未向县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在城西木材市场租赁地税局门面无证进行木竹经营加工,违反了《湖南省林业条例》的规定,依照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没收铺面上经营加工的窗方51根,门方383根,棺木方70根,棺材5付,合计材积10.(略)立方米。原告唐某甲不服,认为被告未事先告知,不按规定给予补办经营证,反而违法超额乱收费,当遭拒绝后又进行乱处罚,非法强行将我经营的木材拖走,执法犯法,要求撤销被告对我的处罚决定,退还非法没收的材物,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新的《湖南省林业条例》颁布后,被告从一九九五年三月起要求各木竹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须办理“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被告的新林字(1997)X号关于启用新的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的通知规定,换证时间为3月10日至4月30日,申领新证未规定具体时间。新田县X镇木材市场的个体经营户绝大多数未办木材经营许可证,即使少数经营户办理了领证手续和交了办证费也未领到“经营许可证”,况且有些人在九六年办理了代销手续和领取了代销证后,被告在清查时,又使用“一金两费”的收据,以市场清理为名向经营者收取二至四百元不等。原告唐某甲见其他经营户均无经营许可证,便在未向被告领取“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向新田县工商管理局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在新田县X镇城西木材市场地税局门面租铺面经营木材和木制品。在经营过程中,多次向被告交纳了应缴的“一金两费”,办理木材运输证和交纳运输费,然而被告未通知和督促原告办理经营许可证。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九日上午,被告在对木材市场进行检查时,见原告未办经营许可证,便叫其缴纳六百元,原告须见被告的检查人员未持执法证上岗,但也同意交款补办手续,只是觉得太多,应有一个交费标准,应按标准交纳,经争辩后,被告同意原告交四百元,当见被告开的收据不是补办证的行政事业性收款收据和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而是开的“一金两费”专业收款收据时,认为“一金两费”已交,又开这样的票,觉得是骗局,便拒绝交款。同月二十一日上午,原告人不在家,其妻李海云在看守门面,被告又派人到原告经营处,将原告经营的木材全部进行了清查登记,总材积为10.(略)立方米。清查完后立即给原告下达了行预罚字(1997)第X号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原告回家见了预处罚告知书后,立即到被告处找了主管副局长,即本案第二代理人刘某丁,请求按规定补办证,收回处罚,刘某知原告,办证只交九十元,不需交几百元,让林政股的人去给其补办证,叫其在家等,配合林政股的人办证。二十二日被告的经办人员到了原告经营处,但不是给其补办经营证,而是作了一个问是否收看到了预处罚通知的问话笔录。二十五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新林罚书字(97)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决定书到十二月二十五日才开始生效,被告却于十月二十五日未经本院行政审判庭审核的情况下就申请强制执行,十一月二十七日将原告经营的所有木材全部拖到了被告处,原告不服,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湖南省林业条例》规定,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应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方能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被告应定期和不定期的给申请经营者依法办证,特别是进入木材市场的固定经营者,应书面督促其办证,不能以履行了办证手续和收了办证费就以收据代替经营许可证,履行了办证手续和交纳了办证费就应尽快给经营者颁发经营许可证,以便工商部门见证办照,有利于经营者依法经营,杜绝无证经营。更应依法按规定收取规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各项相对称的收费收据,不能随便使用“一金两费”的专业性收据收取其它费用。被告在对原告无证经营一案的查处过程中,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林业部发布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办案程序,处罚没收原告铺面的十多立方米木材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林业局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对原告作出的新林罚书字(97)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没收的木材全部退还给原告。

本案诉讼费五百元由被告承担,其它诉讼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兆富

审判员贺华日

审判员邓辉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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