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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马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及原审被告马某丙土地承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略)X号,身份证号x。

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及原审被告马某丙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某乙是马某村村民;一直享受着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尽一个村民应尽的义务,2005年11月21日,马某乙与刘堤村村民结婚,其户籍仍在马某村,婚后马某乙在婆家未分得土地,未享受村民待遇,2O07年9月份,马某乙通过诉讼离婚,2008年麦收后,马某村委会在调整承包土地时,以马某乙是出嫁女为由,把其承包的O.99亩土地另行发给了马某丙,为此,马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乙具有马某村户籍,一直享受着村民待遇,尽到了村里的各种义务,其具备马某村X组织成员资格,与马某村形成的承包土地合同合法有效,马某村委会以马某乙是出嫁女为由,将其承包的0.99亩土地收回,另行发包给马某丙,违背了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马某乙的合法权益,马某村委会应当将收回马某乙的承包土地予以返还,并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按照新乡市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关堤乡农业产量标准计算,马某乙承包的0.99亩土地每年损失为1399元。马某乙要求马某村委会返还其所承包的O.99亩土地,并从2008年麦收后6月份到返还之日止每年赔偿损失139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缺席判决:一、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略)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发包给马某丙的0.99亩土地返还给马某乙;二、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略)村民委员会应当从2008年6月份起到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每年赔偿马某乙损失1399元;三、驳回马某乙对马某丙的诉讼请求。如果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略)村民委员会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OO元,由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略)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马某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已默认马某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调地、分款决议,马某村现在重新调整土地属于正常村民自治的事情。上诉人按照马某村村民95%以上的意见,于2008年4月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调地方案,对被上诉人这一类家庭规定“分款100%,但不分地,可享受村上低保待遇”。被上诉人2008年6月领取8000元,并按照调地方案以最低价格承包了0.7亩土地,行为上已同意上述方案。综上,望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是否需要调整土地应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议,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会议参加人员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的,另外该会议内容“出门客不再参加分地(指已婚户口在本村者)”等等,严重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二、因上诉人的调地方案是违法的,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无效的调地方案的产物,故该证据也是无效的。领取8000元土地补偿款,每一个马某村村民均领取了,这也是答辩人应当享受的村民待遇,领款与分地是两码事。另外,被上诉人被收回的承包地承包期为三十年,且不用交承包费,而答辩人承包的0.7亩土地,承包期仅1年,且每亩50元,与答辩人被收回的土地能够获得的利益相差很大,答辩人怎能同意,且事实答辩人也未签字领取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上诉人提供了三份证据。1、2008年4月22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调地经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是合法有效的;2、出门姑娘有地有户口花名册(复印件,加盖关堤乡会计工作站公章),证明被上诉人同意调地方案,并已实际履行;3、2008年6月15日协议一份(复印件,加盖关堤乡会计工作站公章),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享受低保,不再要家庭承包地。因第一份证据是马某村两委开会的会议记录,而非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至于第二份证据,因其内容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并未显示被上诉人同意不承包其被收回的土地,即该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刘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马某乙未在刘堤村承包土地,因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马某村制订了调地方案,方案第五条规定:出门客不再参与分地(指已婚户口在本村者)1、95年后有地,但户口迁出本村者分款20%;2、95年后有地、户口,今在本村分款100%;3、离婚或丈夫死亡者,95年后有地,现户口在本村者分款100%,但不分地,可享受村上低保待遇。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马某村委会调地方案的部分内容明显侵害了妇女在该村X组织中的的合法财产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故马某村依据该调地方案收回马某乙的承包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并赔偿损失。至于马某村委会提供的第二份、第三份证据,因该证据均系无效证据,故马某村委会依据该两份证据证明马某乙同意其收回本案争议土地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马某村委会系违法收回马某乙的承包地,故马某丙与马某村委会基于该土地确立的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亦属无效,马某丙耕种该土地的行为侵犯了马某乙的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但是,马某丙系从马某村委会承包了本案争议土地,其对马某乙损失的产生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略)村民委员会应当从2008年6月份起到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每年赔偿马某乙损失1399元;)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马某乙对马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略)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发包给马某丙的0.99亩土地返还给马某乙)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略)村民委员会与马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本案所涉的0.99亩土地返还给马某乙。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返还土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略)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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