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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李苹、王某乙,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34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苹、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承诺一个月后还款,但被告宋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某某返还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被告宋某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王某甲借现金x元,承诺一个月后还款。被告宋某某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王某甲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王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某某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王某甲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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