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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一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系焦作市制药厂退休职工,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1作出(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3年,李新菊借被告人张某某5000元钱一直未还,张某某多次寻找李新菊未果,遂怀恨在心,决定用家中铁锤敲死李新菊解恨。2008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用塑料袋包裹好铁锤锤头,带铁锤到市贸易大厦二楼寻找李新菊,意欲杀死李新菊。17时许,张某某在大厦二楼西北角女厕所外将被害人冯某茹错认为李新菊,趁其洗手时持铁锤朝冯某茹头部猛击一锤,当其准备再次击打时,发现被打人不是李新菊,遂将铁锤扔至厕所内,走出厕所时被冯某茹等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冯某茹的伤情不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冯某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冯某茹撤回对张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因李新菊借张某某的钱长时间不还,想用锤敲死李新菊,2008年7月8日下午,张某某在贸易大厦二楼寻找李新菊,将冯某茹误认为是李新菊,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敲向冯某茹的后脑勺,发现敲错人后弃锤逃跑被抓的经过与被害人冯某茹报案及陈述自己在上厕所洗手时被张某某用铁锤击打后脑勺的经过相一致,并有证人冯某某证实案发后在厕所内找到一把铁锤;证人冷某某证实当天其妻子张某某携带用塑料袋包裹的铁锤出门;证人申小芸证实当天下午其妹去厕所时被一女用锤砸,后其与冯某茹将张某某抓住带到大厦公安室;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对案发地点、铁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冯某茹所写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意欲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主观上不是故意杀人,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上诉称主观上不是故意杀人,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有多次供述,且一审法院量刑时已对其从轻条件予以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申兵

审判员李鲁生

审判员张爱国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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