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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1947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魏某于2010年4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至2010年5月7日。2010年4月19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至2010年5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在法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订婚,当年农历腊月16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个女儿,长女取名苗某静,二女儿取名苗某静,在二女儿一岁时我与被告分居,外出打工,至今长达3年多之久。在分居期间我曾连续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二女儿,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苗某辩称:原告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取名为苗某文,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取名苗某静,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取名苗某静,X年X月X日出生,婚前给原告送彩礼现金8000元,要求抚养二个女儿,让原告返还订婚彩礼现金8000元,财产依法分割。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3、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周爱梅当庭证言1份;2、乔某真当庭证言1份。上述2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苗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魏某与被告苗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1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有婚前财产X组条柜、X组高柜各1套,写字台、菜橱、小饭桌各1,大、小木椅各2把。2004年10月生育长女取名苗某静,2006年12月生育二女儿取名苗某静。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人力三轮车、洗衣机、面条机各1。2008年11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0年4月6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且又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二女儿苗某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二女儿苗某静应由原告抚养,长女苗某静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财产的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现金8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苗某离婚。

二、婚生二女儿苗某静由原告魏某抚养,长女苗某静由被告苗某抚养。

三、原告婚前财产X组条柜、X组高柜各1套,写字台、菜橱、小饭桌各1,大、小木椅各2把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人力三轮车、洗衣机、面条机各1归被告苗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张书海

人民陪审员徐华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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