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岳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化学工业物资公司(简称化学工业公司)。住市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平,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商业银行银丰支行(简称银丰支行)。住市X路银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欧某,该行干部。
原审被告岳阳市华信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华信公司)。住市梅溪桥。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上诉人化学工业公司因与银丰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8)岳楼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表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信贸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三月三日,化学工业公司向银丰支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同意为华信公司在一九九六年三月三日至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期间向银丰支行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华信公司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四日,向银丰支行借款五十万元,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偿还了全部本息。同年九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五日华信公司又分别在银丰支行借款二十万元、十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二四。借款到期后,华信公司偿还银丰支行十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二十万元及利息三万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六角九分(利息算至九七年七月十日)至今未偿还。银丰支行于九七年十二月一日去函化学工业公司,要求对九六年九月十七日借款中尚欠的十万元及九七年二季度以后的利息履行担保责任。化学工业公司未向银丰支行清偿贷款。银丰支行于一九九八年六月诉至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摧还函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华信公司在银丰支行借款后未予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华信公司的借款是在化学工业公司约定的担保期限内进行,且未超过50万元的数额,故化学工业公司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由华信公司偿还银丰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万元,承担利息三万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六角九分(利息算至九八年七月十日),化学工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六千元,由华信公司承担。
宣判后,化学工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华信公司九六年九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五日的两笔共三十万元的借款不在化学工业公司担保范某,原审判决依据《担保法》第十四条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二、银丰支行未在法定期限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化学工业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银丰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华信公司在银丰支行借款后未全部清偿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化学工业公司为银丰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中对担保性质、范某约定清楚、明确,符合《担保法》第十四条关于最高限额保证的规定,应为最高限额内的连带责任保证。华信公司向银丰支行的借款均在保证范某之内。但保证约定的担保期限为“直至清偿担保款项下的所有债务”应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银丰支行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丰支行在最后一笔借款到期后,未在法定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化学工业公司可免除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8)岳楼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由化学工业物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
二、维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8)岳楼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由华信公司偿还银丰支行借款本金(略)元,承担利息(略).69元(利息计算至98年7月10日),共计(略).69元”的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元,共计一万二千元,由华信公司、银丰支行各负担六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松林
审判员孔剑
代理审判员付胜芳
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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