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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天戈(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0)衡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上旬,被告人李某以每粒8元的价格从其上线黄某(基本情况不详)手中购买麻古2500粒。同月10日左右,李某将该麻古以每粒10元的价格贩卖给华某某(另案处理)500粒,得赃款5000元;同月20日,李某在衡阳市汽车西站前坪欲将剩余2000粒麻古再次贩卖给华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李某随身携带的麻古2000粒,毒资9700元。经鉴定,被缴获的麻古2000粒,净重170.24克,含咖啡因、乙基麦芽酚、非那西丁、普鲁卡因成份。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收据及毒品缴款书、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其贩卖的麻古只含有咖啡因,并未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且有大部份麻古被缴获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麻古,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其贩卖的麻古只含有咖啡因,并未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且有大部份麻古被缴获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咖啡因系国家二级管制精神药品,且被列入法律规定的甲基苯丙胺以外其他毒品。李某先后二次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将2500粒麻古贩卖给华某某,并从中牟利,虽有部分被当场缴获,但其客观上已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此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犯罪既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正确的。故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易军

审判员张忠诚

二○一○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周某

打印责任人易军校对责任人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款

《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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