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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曾某检,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曾某某之亲友。

诉讼代理人资腾飞,湖南丹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10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再次逮捕。现押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朱某甲之亲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收押,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丙,湖南明正(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日作出(2010)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被告人朱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判令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经济损失x.19元(含已赔偿的8万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不服,以“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以“其未伤害曾某某,请求本院改判其无罪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朱某乙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并且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曾某检、资腾飞,上诉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某,朱某乙及其辩护人朱某丙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需要进一步查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耒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朱&x

审判员黄某英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周琛

打印责任人:朱&x校对责任人:周琛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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