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煤炭公司下岗工人,现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X区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X区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沈阳中捷友谊厂劳服公司工人,住(略)-X号。
上诉人孙某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振明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0日高某与孙某、周某经房屋中介所介绍,孙某将座落在沈阳市X区望花安居小区X号X-X-X号房屋出售给高某,双方协商,高某向孙某、周某先交纳定金人民币5,000元,高某向孙某、周某交纳定金5,000元后,孙某、周某给高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约定,该房屋系私有产权,总价额73,000元,孙某在2003年7月12日搬出此房,屋内设施不动,孙某不卖此房赔偿高某10,000元,如高某不买此房定金不退,并注明在未更名前高某押孙某3,000元,更名过后一次性付清,交定金时孙某正在办理私有产权房证,双方亦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03年9月高某以孙某、周某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求孙某、周某返还定金未果,故诉至东陵区人民法院,要求孙某、周某返还定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收条在卷、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交纳房屋买卖定金后,双方未办理契税及房屋过户手续,也未按约定付清房款,应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反悔是允许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周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孙某、周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高某定金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一十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孙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高某依售房信息,经协商双方达成购房合意,上诉人以73,000元价款售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购房定金,双方约定2003年7月12日上诉人交房,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支付定金后,并未依约支付购房款,根据双方购房定金约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上诉人辩称:1、定金给付后才得知孙某、周某正在办理私有房产证,等到9月份房证下发后,找到孙某,孙某说我违约,不同意卖房。2003年9月26日诉至东陵区人民法院。2、在二审诉讼期间,我要求继续购买争议房,如果上诉人不同意卖房,需双倍赔偿我方定金,赔偿占用我一年房款的损失,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虽然经房屋中介所介绍,双方虽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双方之间有收条为凭,从该收条记载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当认定有效,上诉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后,未将该房出售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到被上诉人未上诉,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不同意返还定金的问题,因上诉人举不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放弃买房的行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将定金返还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整,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常振明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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