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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乙、车某丙、车某丁、邢某犯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车某乙、车某丙、车某丁、邢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乙、车某丙、车某丁、邢某犯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磊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夜10时许,被告人车某乙、车某丙、车某丁、邢某酒后乘车某回住所,途中行至西峡县X路X路口处,被告人车某乙强令司机席某某驾车某红灯遭拒绝即殴打席某某。出租车某至仲景大道龙腾宾馆门口,被告人车某乙等人下车某继续纠缠席某某。后出租车某李某华及其丈夫陈某某、亲戚李某某等人赶赴现场,双方相互厮打,其中被告人车某乙等人殴打陈某某、李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额面部挫裂创伤属轻伤,身体其他处损伤属轻微伤;李某某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车某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车某乙、车某丙、车某丁、邢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某,证人余多、席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刑事技术鉴定、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佐证。被告人车某乙、车某丙、车某丁、邢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车某乙、车某丙、车某丁、邢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车某乙、车某丙、车某丁、邢某等人在西峡县X路皇家花园烧烤店喝酒后在门口分别叫出租车某其所住的地方,车某乙、车某丙、邢某等人乘坐一辆车,车某丁乘坐另外的出租车,车某乙等人乘坐的出租车某东环路X路口处,司机席某某看见红灯停车某走,车某乙让席某某驾车某红灯,席某某不闯红灯,被告人车某乙用拳头对席某某背部打一拳,席某某将车某乙等人送到其所居住的龙腾宾馆门前时,被告人车某乙还与席某某继续纠缠,并说要砸车,双方发生争执,出租车某主李某华和其丈夫陈某某、儿子余多及李某某、黄某戊等人到达现场,询问情况中发生厮打,被告人车某乙、车某丙、车某丁、邢某与对方相互厮打,造成双方多人受伤,其中陈某某、李某某受伤住院。后经鉴定:陈某某额面部挫裂创伤属轻伤,身体其他处损伤属轻微伤;李某某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属轻伤。车某乙、车某丙、车某丁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车某乙、邢某均于2010年9月2日主动到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车某乙、车某丙、车某丁、邢某因寻衅滋事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月6日转刑事拘留。

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委托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赔偿8.2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已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车某乙、车某丙、车某丁、邢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某、证人余多、席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法医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乙、车某丙、车某丁、邢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车某乙、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四名被告人因本案被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所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2个月15天。

被告人车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2个月15天。

被告人车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2个月15天。

被告人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2个月15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车某乙、车某丙、车某丁、邢某的刑期均从2010年9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王建涛

代理审判员李某博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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