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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鹿某甲、魏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鹿某甲、魏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7)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9月10日11时,在封丘县境213省道173公里+45米处,魏某某持A2证驾驶豫x号货车沿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与王玉含由西向东徒步横过公路相撞之后,魏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又与鹿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对方向行驶相撞。造成王玉含当场死亡,鹿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次事故发生以后鹿某甲于事故当天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02.84元;于9月11日转新乡市解放军371医院治疗,后于2007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54天(含封丘医院一天)。在371医院花医疗费x.70元,另经医生医嘱外购药2075元,上述三项合计共x.34元(原告请求赔偿为x.40元),出院以后在家治病治疗费用623.30元有医生处方(原告请求赔偿619元)。住院期间根据医嘱需陪护人员2-3人,原告在住院期间计交通费1142元(原告要求赔偿94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豫封法医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鹿某甲的伤残等级为8级,花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损坏,该电动车为2005年3月购买,当时价款为1450元。原告鹿某甲为集体企业职工(所在企业已破产),其户口为城镇户口(当时户口本为集体户口)。鹿某甲出生于1944年10月24日,2007年发生事故时为63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误工费,并将原诉状所要求的赔偿医疗费由原要求的5万余元变更为7万余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10.26元/全年。原告鹿某甲住院期间,被告魏某某支付给原告款x元。

原审认为:原告鹿某甲要求被告魏某某赔偿其因受伤后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其请求的数额予以支持。具体为:在封丘县人民医院和新乡371医院的住院治疗费(含住院期间经医生处方的外购药的2075元)共计x.40元,交通费94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医嘱应按3人计算为54天×3人×20元=3240元,生活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予以赔偿,为54天×10元=54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为9810.26元/年×30%×17年=x元,关于原告鹿某甲出院以后在家治疗发生费用中的619元,因其有出院医嘱和处方相印证,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受伤较重,且生活不能自理,仍需人对其生活起居加以照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精神,被告应赔偿到本案辩论终结时,自2007年11月4日到2008年3月14日,按1人计算,为131天×20元=2620元,鉴定费400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关于电动自行车,因系2005年3月购买,已使用二年多,在原告没有申请评估的情况下,应按被告同意的50%予以赔偿,为1450元÷2=725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故待二次治疗费用发生以后可再另行主张。对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予以抵折。本案中被告辩解原告应为农村户口,不能成立,因原告户口本上为集体户口,且原告开始工作的单位在黄陵镇,系集体企业职工,后调入皮革厂,该企业已经破产,所以原告在原籍居住也是符合常理的。关于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请求问题,因原诉状中并未写明具体请求数额,而只是叙述中说到花医疗费5万余元,在庭审时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7万余元,而对其他各项请求都做了逐项说明,所以对被告说原告将总的请求变更为7万余元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魏某某赔偿给原告鹿某甲医疗费x.40元,出院后的医疗费619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94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62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540元;二、被告魏某某赔偿给鹿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三、被告魏某某赔偿给鹿某甲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用725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为x.40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后,被告魏某某实赔偿给原告鹿某甲x.4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鹿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标准错误,判决书是2008年书写,2007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已有标准,应按新标准计算。上诉人系城镇户口,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而非10元。原审漏判了营养费。恳请上级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鹿某甲系集体城镇户口错误,在公安网上查询不到。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鹿某甲档案,没有通知当事人质证。该案应追加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这样也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本案的事故发生,并非上诉人一人造成,原审法院应当通知王玉含(已死亡)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按照主次责任的比例合理判决,分担赔偿责任。综上,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上述事实,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11时,在封丘县境内213省道173公里+45米处,魏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与王玉含由西向东徒步横过公路相撞之后,魏某某所驾驶的货车又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鹿某甲相撞,造成王玉含当场死亡,鹿某甲受伤。经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含负次要责任,鹿某甲无责任。鹿某甲于2007年9月10日住院,至2007年11月3日出院,住院54天,花医疗费x.54元,另经医嘱外购药花费2075元,合计x.54元,出院后治疗费用623.30元,营养费540元(按住院54天,每天10元计算),生活补助费540元(按住院54天,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17年,按8级伤残计算为x.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以护工月收入800元计算为2880元,鉴定费400元,车损按双方认可的725元。鹿某甲X年X月X日出生,集体户口。魏某某已给付鹿某甲x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鹿某甲与魏某某、王玉含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份额x.79元的70%即x.35元,扣除魏某某已支付的x元,合计x.35元。其余30%的份额鹿某甲可另行主张。鹿某甲上诉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07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鹿某甲要求生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魏某某上诉在公安网上查不到鹿某甲的户籍资料,但鹿某甲向法院提供的户籍登记本及封丘县公安局黄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鹿某甲系集体户口,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是否追加当事人问题,鹿某甲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并未主张。但依照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魏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70%。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7)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魏某某自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鹿某甲人民币x.35元。

三、驳回鹿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鹿某甲负担300元,魏某某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鹿某甲负担1000元,魏某某负担1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玉梅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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