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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金XXX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鑫锡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金XXX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学风,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倩,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鑫锡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江燕,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金XXX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鑫锡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无锡市鑫锡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徐州发电有限公司5-X号机组锅炉及辅机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无锡市级别管辖规定,标的700多万元的案件应由当地基层法院受理,所以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08年7月13日,山东金XXX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无锡市鑫锡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徐州发电有限公司5-X号机组锅炉及辅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标的范围内的全部设备物资总价款为人民币4000万元,资金支付时间为合同签署后乙方于2008年7月14日上午12时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作为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上述资金到位后合同生效,乙方在甲方接到业主(徐州发电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的开工报告三天内向甲方支付资金1500万元,乙方开工后28天内向甲方支付资金1000万元,乙方于2008年11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的1500万元,乙方按照工期要求清运完毕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把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合同所写明的标的物所在“现场”是指位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内,为销售合同履约地。合同签订后,2008年7月14日,无锡市鑫锡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向山东金XXX技术有限公司支付5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2009年2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将2008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徐州发电有限公司5-X号锅炉及辅机销售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伍佰万元,转为1-X号机组主变压器及X号高变变压器的货款,变压器单价为每吨壹万元整,总价值以实际货物吨数为准,多退少补,出货日期大约为2009年3月底。后山东金XXX技术有限公司以无锡市鑫锡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5万元,其诉讼请求指向的是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3日签订的《徐州发电有限公司5-X号机组锅炉及辅机销售合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涉及的双方于2008年7月13日签订的《徐州发电有限公司5-X号机组锅炉及辅机销售合同》所指向的货物未交付,而是由原告另行变卖。因此,本案不应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虽支付了500万元,但该款项双方明确约定为履约保证金,且经双方合意已转为《徐州发电有限公司5-X号机组锅炉及辅机销售合同》之外其他货物的货款,《徐州发电有限公司5-X号机组锅炉及辅机销售合同》没有履行。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徐州),所以本案应由被告无锡市鑫锡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无锡市级别管辖规定,标的达700多万元的案件应由当地基层法院受理,故本案应移送至无锡市鑫锡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辖区的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袁晓非

审判员张建民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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