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第三人:张某乙,男,生于1970年。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平、第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修建重庆百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主厂房,被告在修建该工程期间,陆续在原告处赊购大量红砖,2009年5月16日,原告和被告对3月15日前的红砖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x元红砖款,同年9月6日,被告又对5月份前的红砖款进行结算,尚欠9400元。至今为止,被告共计尚欠原告红砖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红砖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

第三人张某乙辩称:其是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欠原告红砖款属实,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原件;3、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百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主厂房工程项目部通讯录复印件。

第三人张某乙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机构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百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主厂房工程项目部在修建重庆百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主厂房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赊购大量红砖。2009年5月16日,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百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主厂房工程项目部的现场材料设备人力负责人张某乙、材料员姚昌荣共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张。同年9月6日,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百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主厂房工程项目部的材料员姚昌荣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400元的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欠条、通讯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百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主厂房工程项目部间的红砖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百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主厂房工程项目部系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在履行完毕交付红砖的义务后,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红砖款x元的违约责任。本案红砖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被告工作人员于2009年5月16日、9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便负有立即履行支付红砖款的义务,而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应承担支付红砖款资金利息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货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从2009年5月17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9400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7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冉景文

人民陪审员刘某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О一О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郎卓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