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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种子技术推广站诉被告张某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种子技术推广站。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种子技术推广站诉被告张某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宋建勋、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种子技术推广站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1600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1、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3个月以上。”而被告张某丁自2009年10月份起至今未交纳房租,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租金4800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按合同约定,我应在2009年10月5日交纳第四季度房租4800元。但由于种种原因,我于2009年12月21日交了,只是迟交了房租,没有违约。我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种子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经平顶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更名为平顶山市种子技术推广站。2007年12月6日,原告下属的房屋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张某丁(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1条,被告租赁原告平顶山市X路西段一楼临街门面房两间。第2条,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第3条,租金1600元。第4条,每季度交款一次,每季度第一个月X号前付清。第11条合同解除条件中第一项,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3个月以上……”。原告以被告违约交纳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诉至本院。2009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丁向原告交纳了本年度第四季度的房租4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租金收据,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种子技术推广站与被告张某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按房屋租金被告每季度交款一次,每季度第一个月X号前付清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是10月5日前交纳本年度第四季度租金4800元。解除合同的条件系被告张某丁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3个月以上,被告张某丁在2009年12月21日向原告交纳了本年度第四季度租金4800元,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3个月以上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丁辩称其迟延交纳房租未达3个月以上,不应解除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种子技术推广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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