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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汪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一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阳县康华医药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07年11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07年12月16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7年12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金恒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07年11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2007年12月16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7年12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07年12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08年2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2008年2月25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2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汪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二○○八年九月三日作出(2008)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汪某某不服,以其二人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及对汪某某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汪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周迎宾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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