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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丈县总工会工人俱乐部与向某乙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州经终字第45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州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丈县总工会工人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

法定代表人向某甲,俱乐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古丈县工会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乙,男,一九五二年三月出生,苗族,住(略)。

上诉人俱乐部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1998)古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和承包合同后,被告首先不按时交纳承包费,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不按时给被告交纳水电费,也属违约,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终止承包合同,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遂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终止履行;向某乙给付俱乐部租金和承包款及税费6521.56元、水费3170.03元、电费1578.28元、电话费1911.14元(不含滞纳金);俱乐部给付向某乙水电费1046.25元;向某乙支付俱乐部违约金2000元,俱乐部支付向某乙违约金3000元;俱乐部退还向某乙财产抵押金(略)元,向某乙赔偿俱乐部财产折价821元,俱乐部付给向某乙增添财产折价款2011.10元;向某乙给付俱乐部租金和承包款及税费5650元(113天,每天50元计算),王海波承包的舞厅到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止共计五个月,计承包费1450元,由王海波直接付给俱乐部;停业损失费(略).29元(113天,每天按233.33元计算)、俱乐部赔偿向某乙(略)元,其余损失由向某乙自负;驳回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相互抵减后,俱乐部应付给向某乙(略).34元。

俱乐部上诉称,我方将被告承包的住宿部和饮食部锁住,是在被告方长期拖欠承包费用的情况下我方维护合同约定的合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一审判决的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没有不按时交纳水电费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由我付给被告新增财产2011.10元及被告只承担电话费而不承担滞纳金,是错误的,向某乙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某乙与俱乐部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向某乙承包经营俱乐部的舞厅、住宿、饮食部,期限二年。每月上交承包租赁费1250元,各种税费249.92元,俱乐部每月应给向某乙交纳办公用的电费及部分家属的水费。合同签订后,向某乙除交纳(略)元抵押金外,每月上交的费用均未按时交纳,首先构成违约,俱乐部在向某乙无法按时足额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下,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强行上锁封闭了住宿部,致双方实际终止承包经营。向某乙承包经营期间共欠承包租赁费6521.56元,水费317.03元;电费1578.28元、电话费1911.14元及有关的滞纳金,俱乐部也未按合同给付向某乙水电费1046.25元。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向某乙以每月290元的价格,将舞厅转租给王海波经营,经过物价部门核价,向某乙损坏俱乐部的财产折价821元,向某乙增添的物品折价为2011.1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向某乙不能按时交纳承包费用,首先违约,俱乐部没有给付应由其自负的水电费,也应视为违约,俱乐部主动终止承包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向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合同终止后,双方应对期间合同履行各自的实际损失进行结算,向某乙应偿付所欠的承包税费、水电费、电话费(含滞纳金),并赔偿俱乐部财产损失;俱乐部应退还向某乙的抵押金及补偿新增添物品的价值,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存在损失赔偿。向某乙在一审虽提出反诉请求,但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对反诉请求不应进行实体判决。上诉人的部分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古丈县人民法院(1998)古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五项,即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终止履行,俱乐部给付向某乙水电费1046.75元、抵押金(略)元及增添财产价值2011.10元,由向某乙赔偿俱乐部财产损失821元。

二、撤销古丈县人民法院(1998)古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四、六、七、八项。

三、王海波承包舞厅应上交的承包费全部由俱乐部收取,俱乐部应补偿向某乙承包期间41天(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的损失396元。

四、向某乙偿还俱乐部承包租赁费及税款6521.56元、水费3170.03元、电费1578.28元。

五、向某乙负责给俱乐部天通一部电话所需费用由向某乙承担,并应承担其承包期间使用的电话所欠邮电部门的费用。

上述各项,限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7560元,由向某乙承担5000元,俱乐部承担2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陈武涛

审判员朱立新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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